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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玉红与被告山东东阿华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红,山东东阿华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梁向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38号原告:张玉红,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贾庄村。被告:山东东阿华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工业园区金光路北香江路东。法定代表人:淮军,经理。被告:梁向辉,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四季丰化肥厂。原告张玉红与被告山东东阿华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赈公司)、梁向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赈公司、被告梁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间操作工作,2015年5月24日经结算,我应得工资款152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华赈公司、被告梁向辉均未提供答辩。法庭辩论结束后,梁向辉提交张玉红领款凭证,张玉红对该凭证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张玉红在被告华赈公司工作,2015年5月24日,被告梁向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3年欠款1520元,2015年7月27日开始还工资款。此后,华赈公司仅支付1220元,尚欠300元未支付。另查明,梁向辉系华赈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华赈公司工作,提供劳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赈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赈公司给付尚欠劳动报酬3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因为梁向辉在公司主事,管理我们,淮军不认账”故要求梁向辉亦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东阿华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红劳动报酬3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东阿华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