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成都万鑫皮革有限公司、荣清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万鑫皮革有限公司,荣清金,庄文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万鑫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五岔子村。法定代表人:吴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勇,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清金,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审被告:庄文天,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成都万鑫皮革有限公司(下简称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清金、原审被告庄文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0113民初848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荣清金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荣清金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所涉的80万元借款没有真实发生,这一点庄文天手写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庄文天在代表万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使用的印章并非万鑫公司印章,而且所借款项并未进入万鑫公司账户,其借款应由庄文天本人偿还;2015年5月28日、29日,庄文天通过盛源拍卖公司的账户向荣清金分别转入100万元和200万元,同日却又向荣清金借款80万元,与常理相悖;我方要求对《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的印章形成印记进行鉴定,荣清金拒绝鉴定。荣清金在本案中的行为,也不是善意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荣清金诉讼请求。荣清金答辩称,万鑫公司所借的资金如何支配使用、借款时使用哪一枚公章,是万鑫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己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庄文天答辩称,代表万鑫所借的款项,均用于了万鑫公司日常经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荣清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万鑫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并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2.庄文天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万鑫公司、庄文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荣清金与万鑫公司、庄文天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因万鑫公司经营需要,向荣清金借款80万元。约定2016年农历春节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利率按月2%计算。时任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文天以个人及其家庭全部财产对万鑫公司借款本金的归还和利息的支付,以及违约行为可能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庄文天在《借款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及丙方处签字,并加盖万鑫公司公章。2015年5月29日荣清金自中国建设银行取款80万元。万鑫公司出具收条,收到现金80万元。庄文天在收款人及连带担保人处签名,万鑫公司盖章。庄文天于2016年2月4日偿还3万元、2016年2月5日偿还2万元,共5万元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荣清金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庄文天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万鑫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5年5月28日荣清金与万鑫公司、庄文天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条》上加盖的万鑫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份材料上的公章印文与万鑫公司提交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万鑫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28日庄文天以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万鑫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荣清金借款80万元,并向荣清金提供了万鑫公司的章程,营业执照、土地所有证等等证件证明其身份以及万鑫公司的偿还能力。庄文天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其提供的万鑫公司的相关材料已经足够让荣清金相信该笔借款系万鑫公司所借,继而与万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了借款义务,荣清金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与万鑫公司备案公章印文虽不一致,但庄文天作为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订立的合同,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其代表行为均为有效。万鑫公司的辩解理由并不成立。荣清金与万鑫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荣清金请求万鑫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荣清金在一审中提出扣除庄文天已经归还5万元利息,主张自2015年10月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全款止,该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庄文天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万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荣清金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二、庄文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5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600元,由万鑫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法人对外签订合同时,盖章仅是一个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重要证据,但不能将盖章作为认定合同成立、有效的充分条件而将其绝对化。故,不能仅因是否加盖印章以及加盖的印章是否与登记备案之印章一致就直接肯定或否定合同能否成立生效。本案中,经鉴定庄文天于案涉《借款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并非登记备案的印章,但仅凭该事实并不足以否定该《借款合同》的效力。其次,签订合同时,庄文天系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即庄文天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具有对外的公示公信力,依据法律规定,即使其并不以以加盖公司印章方式确认,亦有权依法作为万鑫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而对外签订合同。再次,从合同相对人的角度看,签订合同的印章是否与登记备案的印章一致,相对人于签订合同时无从判断,通常仅能从印章名称是否与公司名称相符等外观上作形式审查,而非进行实质审查,而庄文天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其出示了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外观行为亦足以使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庄文天的代表行为系有效行为,该合同内容系万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鉴于万鑫公司于本案中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对人对此知情,亦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此外,上诉人万鑫公司主张,庄文天在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否认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证明仅为原审被告的事后单方陈述,且并无其他足以采信的证据佐证,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600元,由成都万鑫皮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成审判员 李婧杰审判员 马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瑞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