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在宏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在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2号原告:赵在宏,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756799X5。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在宏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赵在宏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子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车损价格及车载货物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和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迎春、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在宏诉称:2016年11月2日14时25分,赵子军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558公里400米时,不慎车右侧刮撞赵在宏驾驶的鄂E×××××(临)轻型仓栅式货车左侧,致鄂E×××××(临)轻型仓栅式货车失控侧翻后撞到了右侧护栏,造成两车、鄂E×××××(临)轻型仓栅式货车上货物、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赵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在宏无责任。鄂E×××××(临)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宜昌捷通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本起事故致该车辆损失24100元、车上货物损失18000元,原告分别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1000元。为施救车辆及车上货物,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0300元。据查,皖N×××××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赵子军,该车在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损24100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货物损失18000元、货损评估费1000元以及施救费10300元。合计5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1、我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皖N×××××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间接损失。施救费10300元过高,我司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4时25分,赵子军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558公里400米时,不慎车右侧刮撞赵在宏驾驶的鄂E×××××(临)轻型仓栅式货车左侧,致鄂E×××××(临)轻型仓栅式货车失控侧翻后撞到了右侧护栏,造成两车、鄂E×××××(临)轻型仓栅式货车上货物、道路设施损坏。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赵子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赵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在宏无责任。另查明,鄂E×××××(临)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宜昌捷通道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赵在宏。2016年11月10日,赵在宏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其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鄂E×××××(临)货车的损失价值为2410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18000元。赵在宏共支付评估费2000元。此外,赵在宏还支付了车辆及货物施救费10300元。审理中,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鄂E×××××(临)货车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意见为:鄂E×××××(临)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9760元;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价值为15600元。皖N×××××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赵子军,该车在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捷通道和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评估报告、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及清单、肇事车辆的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子军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在宏驾驶的鄂E×××××(临)轻型仓栅式货车及其车载货物损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在宏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赵在宏系鄂E×××××(临)轻型仓栅式货车及车载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人,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依法确定赵在宏的各项损失为:1、鄂E×××××(临)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9760元,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价值为15600元,有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10300元,有施救清单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4566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因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意见,故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支付的评估费自行承担。综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在宏各项损失456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在宏车辆及货物损失计45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