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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胡杰杨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胡杰,杨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8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902957178W。负责人:柏宏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男,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迪,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杰,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梅,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被告胡杰、杨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迪、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杰、杨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杰、杨梅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67630.24元(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胡杰、杨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0号6幢2单元15-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杰、杨梅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胡杰作为借款人,被告胡杰、杨梅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杰提供按揭贷款66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胡杰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要求贷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胡杰、杨梅以其名下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0号6幢2单元15-1的房屋为借款及因借款可能产生的相关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住址、电话为通讯及联系方式,今后凡与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账单、催收单据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均以此为准等等。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杰、杨梅就约定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胡杰发放贷款660000元。现被告胡杰还款意愿较差,截至2017年1月12日,该笔贷款连续拖欠6期,拖欠本金10494.65元、利息14263.19元、并产生罚息168.11元、利息罚息229.25元。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用4000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贷款放款凭证、抵押登记权证、贷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被告胡杰、杨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杰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胡杰逾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以致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杰、杨梅共同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债权已就被告胡杰、杨梅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如果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要求就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本院依双方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杰、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652969.69元;二、被告胡杰、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载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660.55元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胡杰、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律师服务费40000元;四、在被告胡杰、杨梅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可与被告胡杰、杨梅协议,以被告胡杰、杨梅名下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0号6幢2单元15-1房屋(不动产单元号:BN0040240275000001010020016000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胡杰、杨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6元,减半收取计5438元,由被告胡杰、杨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