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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502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02号原告: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华山社区太湖西路5号创业公寓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姚文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靓,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波,男,汉族,1973年7月2日生,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生,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达公司”)诉被告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07年起至2012年,共计向被告出借款项1700万元,该出借款项分批汇付至被告及其妻子傅萍的账户,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辩称,一、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与证据。(1)常达公司与沈波之间未曾发生过17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沈波也不认可,常达公司不能提供借条或者借款合同,也没有提供双方达成民间借贷合意的其他任何证据。(2)常达公司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自2007年至2012年”共计“分批”“借款1700万元”,不符合常理。退一万步,如果是民间借贷,不可能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前款未还又借后款,俗话说“有借有还,再借不难”;数额如此特别巨大的借款,也不可能不写借条或者合同,也不可能在跨年度达10年后的今天才来起诉。从常达公司提供的所谓证据材料看,起诉1700万元纯属东拼西凑,没有正常的逻辑关系,系胡编乱造。(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1条:(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应当遵循两项原则:其一为:“原告应负举证义务”;其二为:“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而不存在于否认之人”。常达公司如果主张与沈波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以此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就应当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与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仔细分析,只能说明是往来款关系。即使是“存款凭证”“交易回单”,也只能证明交付了相关款项,并且是双方均有交付,且收付往来基本平衡。但收到款项存在多种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常达公司依民间借贷关系向沈波主张还款,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常达公司为案外人靳益祥在常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自认是股权投资款,也印证了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支付凭证上基本记载“存款”“往来款”“转账”“工程款”“划款”“其他往来款”“其他”,均没有涉及“借款”,是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彻底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2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5年7月22日,常达公司与案外人靳益祥串通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四份证据,就是本案的证据。常达公司说明其是股权投资的“股本金”,构成自认,加上支付凭证上的“往来款用途”记载,即是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否认。三、案涉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往来款,而不是民间借贷。姚文伟系常州市常达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常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沈波系天津碧海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经营人、控制人。在此期间,天津碧海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常达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即为沈波与常达公司之间的往来款。(1)在仲裁案件中,常达公司配合靳益祥提供的证据--《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给天津碧海环保公司及沈波、傅萍》汇总表;沈波提供的证据--《常达建筑与常达置业往来明细账》。(2)在起诉案件中,常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给沈波、傅萍》汇总表;沈波提供的证据--《常达建筑与常达置业往来明细账票据》(3)分析如下:第1部分:第1笔,2007.5.8,存款人沈波3,000,000元,不是转账;第2笔,2007.5.28,存款人沈波2,000,000元,不是转账;第3笔,2007.12.26,存款人沈波3,000,000元,不是转账。三张现金支票收款人、提现人均不是沈波,而是常达公司自己。无证据证明由常达公司直接支付给沈波的,沈波也没有写收条、借据、收据、欠条等给常达公司,如何能证明该款就是常达公司支付给沈波的民间借贷款呢?第2部分:在2007.12.25,天津碧海(沈波)付给常达公司往来工程款1000万元(常达公司已收到,但故意不提)。第4笔,2010.12.17,常达公司-沈波的转账400万元、400万元;第5笔,2010.12.17,常达公司-沈波的转账400万元、400万元。况且,常达公司的“情况说明”中自认第4、5笔1600万元中有1000万元是靳益祥向天津国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款,即应当从该往来款中扣除1000万元,也否定了民间借贷关系,只剩600万元往来款。2011.9.22,天津碧海(沈波)-付给常达公司往来款1,998,000元、1,994,000元、1,996,000元(共计5,988,000元,常达公司收到,但故意不提),双方前后往来结果基本平衡(原告付给被告1400万元,被告付给原告1600万元)。所以,只能证明期间有1400万元的往来款,不能证明就是民间借贷款,因为没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即使是往来款前后往来已经基本平衡,历经10年双方均无异议)。第3部分:第6笔,2012.9.25,常达公司-傅萍3,000,000元,凭证记载“往来款”,傅萍不属于本案的主体,与本案无关,常达公司将其归属在沈波名下,且要沈波为案外人傅萍归还所谓的民间借贷款,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他部分:第7笔(进出往来平衡)2011.11.21,常达公司-碧海6,000,000元,凭证记载往来款;随后,2011.11.23,碧海-常达公司1,400,000元、1,800,000元、1,600,000元、1,200,000元,共计6,000,000元,凭证记载交易用途“其他”,但常达公司故意不记载收到碧海该6,000,000元。该6,000,000元往来款,一进一出,往来平衡。第8笔(进出往来平衡):2012.3.16,常达公司-碧海6,000,000元,凭证记载往来款;随后,2012.3.21,碧海-常达公司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凭证记载交易用途“其他”,但常达公司故意不记载收到碧海该6,000,000元的往来款,该6,000,000元往来款,一进一出,往来平衡。第9笔(进出往来平衡):2012.9.25,常达公司-碧海10,000,000元,凭证记载往来款;之前,2012.9.20,碧海-常达公司10,000,000元,凭证记载划款。但,常达公司故意不记载收到碧海该10,000,000元的划拨往来款该10,000,000元往来款,一进一出,往来平衡。第10笔(进出往来平衡):2014.11.19,常达公司-碧海2,000,000元,凭证记载往来款;随后,2014.11.25,碧海-常达公司2,000,000元,凭证记载“往来”,但常达公司故意不记载收到该2,000,000元的往来款,该2,000,000元,一进一出,往来平衡。结论:沈波(碧海)---付给常达公司往来款,与常达公司---付给沈波往来款,双方均有大量往来款,且进出基本平衡,长达10年时间双方认可均未提出异议,即确认的事实:不是民间借贷性质。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沈波名下的1400万元,期间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1400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1600万元,被告的支付已经足以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1400万元,往来之债不复存在。综上所述,常达公司系无理取闹,企图通过恶意诉讼来获得非法利益,既大量浪费了人民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又严重损害了答辩人沈波的合法利益,常达公司显然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同时沈波的抗辩具有证据优势和合理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5月28日、12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3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分4笔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各汇款400万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之妻傅萍的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2700万元的款项中1700万元是出借给被告的。被告提交署名姚文伟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说明书》一份,载明:“本人姚文伟,男,汉族,1961年11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3住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东南村委城巷47号,系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控股股东(占51%股份)、实际经营者。从2007年至2012年期间,本法定代表人代表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汇给沈波(3、傅萍(320411197804094629)名下的往来款,均是本公司的投资往来款,不是民间借贷款。沈波通过他实际经营和控制的天津碧海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汇给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往来款均是双方公司的投资及盈亏分配款,双方对此认可均无异议。”本院就该《说明书》的真实性询问了姚文伟本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姚文伟称:《说明书》是沈波要我出具的,由我签字按的手印。针对该询问笔录,原告发表意见如下:对这份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姚文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受被告要求出具《说明书》比较可疑,结合他在询问笔录中所说的“我和沈波有很多合作项目”,这个“我”应该是指的姚文伟本人,也就是说姚文伟和沈波之间有比较大的经济往来,所以不排除《说明书》系他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所作出。另外,姚文伟是因经济犯罪外逃后被抓获,所以他的陈述不可信。被告发表意见如下:对这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姚文伟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又是公司股东,并且是该往来款的经办人,姚文伟代表原告公司做出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也比较可靠。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往来款,并且双方已经认可并结算清偿,不存在经济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其公司承担,姚文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另外,姚文伟是原告公司的控股股东,按照常理是不可能和公司以外的人串通,损害本公司以及自己的利益。法官问姚文伟“你代表常达公司汇给沈波、傅平名下的往来款均是公司的投资往来款”,姚文伟回答“是的”,这也证明该往来款是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往来款,并不像原告的代理人所说的可能是姚文伟本人与沈波之间的往来。因此,可以排除双方个人的往来性质,应当认定该往来款就是原告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往来款,而不是民间借贷款。再者,法官明确告知了姚文伟做假证的法律后果,因此姚文伟的陈述是真实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存(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说明书》、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文伟自认转账不是民间借贷款,而是投资款,故原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姚文伟存在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情形等抗辩意见,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孙 俊书 记 员  吕 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