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方祝与黄德光、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祝,黄德光,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517号原告:方祝,男,汉族,1988年1月11日出生,住址: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光,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光,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住址: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经��开发区长江路。法定代表人:赵丽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祝诉被告黄德光、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光、被告黄德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祝诉称,2016年12月24日14时30分,被告黄德光驾驶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Yxx**号小型汽车沿光机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湾东街与原告驾驶的吉AQxx**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6年12月25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德光故事故事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1611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德光、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114元、拖车费、拆解费共600元,交通费212.3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德光辩称: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另外我垫付了拆解费200元,拖车费400元,该款项在原告诉请的拖车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只赔付车辆维修费16114元,并且车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免赔率,拖车费应提供正规票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4时30分,被告黄德光驾驶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Yxx**号小型汽车沿光机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湾东街与原告驾驶的吉AQxx**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6年12月25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德光故事故事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16114元。另查明,被告吉AY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德光垫付拖车费、拆解费6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现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以事故责任认定的方式确定被告黄德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祝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被告黄德光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与原告方祝造成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黄德光应对原告方祝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提供修车发票证实修车花费16114元,提供拖车费400元及拆解费200元的票据,故原告主张上述费用16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212.3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修车情况,本院酌情保护100元。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五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并不包括该部分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被告黄德光所驾驶车辆为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赔偿责任应由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则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该车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负全责的,保险公司有20%免赔率,则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851.2元,剩余2962.8元由被告黄德光赔偿,因被告黄德光已垫付600元,故其还应承担2362.8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方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方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851.2元。三、被告黄德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方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62.8元,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64元,由被告黄德光负担。如未按照本案判决制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刘美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天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