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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银祥诉被告赵玉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祥,赵玉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7)云2922民初93号原告:赵银祥,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漾濞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世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贵,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漾濞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选政、赵江海,苍山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赵银祥诉被告赵玉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耀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和5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倩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居民,系南北相邻。双方所在地的公路是从马厂到八社的公路,再岔原被告家的南北小路,为发展经济,2005年,经原告父亲提议,被告同意扩宽小路,直接通到被告家门口,再到原告家门口。2016年6月,被告将大门从北边移到南边,从此不在和原告共同行走一条道。因与被告有其他纠纷,被告将路边的一棵核桃树放倒挡住了原告的去路,导致原告无法通行。纠纷经村委会调处未果,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妨害确保公路畅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厂村委会的证明2份;2、现场照片一组。被告辩称:原、被告是亲弟兄,双方山地相邻,2012年原告在修北边上山路时,被告出资3500元给原告修路,供双方使用。2016年8月9日,双方因小事斗嘴,原告将被告所投资的3500元退回,不准被告通行,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12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被告房屋前被告土地上修建通道,并将被告路边的一棵近30多年的核桃树顶起,影响核桃树的生长。该处不具备通行条件,被他人拖拉机碰撞而形成现在的状况,除摩托车和行人可以通行外,其他车辆均不能顺畅通过。原告没有理由在被告宅基地上通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厂村委会的证明(情况说明)1份;2、现场照片1组;3、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4、证人赵国华证言(已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对本案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绘制了现场草图。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对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核桃树倒伏后影响道路通行,村调解委员会曾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现场实际情况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对原告在原小路基础上修建公路占用了被告的土地事实予以认定,对证人临时通道的陈述不予认定;本院的勘验笔录,程序合法,勘验结果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果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赵银祥与被告赵玉贵是亲弟兄,均为苍山西镇马厂村委会金竹园村村民,双方相邻而居。原告家居北,被告家居南,两户大门相邻,共同有一条小路直通村道。后原告在小路基础上拓宽路面修成公路,公路占用了被告家的山地。原告还将影响道路通行的被告家倒伏的一棵核桃树砌石敦进行撑高,保证了车辆通行,此路成为两户通往村道公路唯一的公路。2016年,被告将大门改朝南边通行。2016年4、5月间,被告家的核桃树进一步倾斜倒伏,被告不准原告再进行砌石敦撑高,致使原告家的农用车不能从此道通行。纠纷经当地村调解委员会调处未果后,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为邻里关系减少纠纷,愿意补偿被告1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并尊重多年形成的历史现状。本案中,原告赵银祥将小路拓宽成公路后,拓宽的道路变成原、被告两户通往村道的唯一通道。现被告户改变大门方位,不必再从此道出行,但此路仍然是原告户通往村道唯一的通道,被告不准原告砌石敦撑高倒伏的核桃树,妨害了原告的通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000元,是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影响原告赵银祥通行的核桃树进行处理,在该处保证原告正常通行;二、原告赵银祥补偿被告赵玉贵10**元;三、若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可由原告代为履行,原告不再向被告作经济补偿。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耀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