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华、赵丹丹、何海新与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十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华,赵丹丹,何海新,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十六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842号原告赵丽华,住平泉县。原告赵丹丹,住平泉县.原告何海新,住平泉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伟,河北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十六组。负责人:赵立春。原告赵丽华、赵丹丹、何海新与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十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华、赵丹丹、何海新及委托代理人郭玉伟、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十六组负责人赵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华、赵丹丹、何海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660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丽华系赵丹丹、何海新的母亲。三原告在出生时起的户口均在被告处,现在只是原告赵丹丹从2014年6月16日从被告处迁出,且原告在被告处也有房院,后被拆迁。在2010年至今组里的土地多次被征占,经小组开会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次都有人头款,原告都符合条件,但被告却未给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660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赵丽华婚前是城北村16组村民。1991年结婚,婚后其户口一直未迁出,单立一户,户主为赵丽华,按当时的村规民约,女性村民结婚后户口必须迁到丈夫的户口所在地(丈夫的户口所在地是卧龙镇碾子沟村)。因当时赵丽华不愿意将户口迁到丈夫的户口所在地,口头承诺将不享受本组的一切待遇,至今未有责任田和承包地,也未有自留地,自1991年至今,始终未能和其他本组村民一样,分配到本组的任何款项。针对赵丽华的诉讼,本组特意召开了本组群众会议,根据赵丽华诉本组任何待遇一事,本组群众有不同意见。请法院依法公平公正作出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并出示证据如下:1、三原告的户籍证明及户口页,证明三原告自出生之日起就是被告本组的村民,赵丹丹是2014年6月16日因结婚户口转入卧龙镇八家村七组455号。2、平泉县卧龙镇碾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何清与赵丽华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户口不再卧龙镇,在卧龙镇也没有土地。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赵丽华结婚后户口一直没取走,卧龙镇有没有土地我们不知道。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年4月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十六组人头款发放表。2011年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十六组人头款发放表。原告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明当时每口人按17300.00元分得的人头款。但是被告没有分给原告。2011年分配人头款每人按4710.00元进行分配,但被告没有分给原告。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该证据有村委会公章及经手人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2013年4月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十六组人头款发放表。2011年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十六组人头款发放表。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诉辩陈述,本院审查确定如下事实:原告赵丽华系赵丹丹、何海新的母亲。原告赵丽华出生于1960年5月15日户口所在地在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十六组,原告赵丹丹出生于1988年8月5日户口落在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十六组,原告何海新出生于1991年4月28日户口落在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十六组,现在原告赵丹丹因结婚户口于2014年6月16日从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十六组处迁出。2011年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十六组土地被征收,按现有人口平均人头款发放标准为每口人4710.00元,2013年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十六组土地被征收,人头款发放标准为每口人17300.00元,但此款被告以出嫁女不应分配此款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按人头分配所得土地补偿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三原告补偿款共计66030.00元,即原告每人22010.00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础,每个成员都享有该组织的物质、经济的收益权。被告以出嫁女不应分配此款,当时原告口头承诺不享受本组的一切待遇为由,不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该理由违反我国农村户口管理、集体经济管理的原则及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故本院对于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十六组的辩驳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十六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补偿款660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减半收取725.00元,由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十六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费1450.00元)。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委员、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