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民申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华娣、廖振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华娣,廖振文,钟添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钟礼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华娣,女,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龙南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振文,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龙南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添桂,女,汉族,1930年4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龙南县。以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生,江西省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工农兵大道127号。主要负责人:黄欢,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上田圆盘。法定代表人:胡志鹏,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礼阳,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龙南县。再审申请人张华娣、廖振文、钟添桂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钟礼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江西省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民终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华娣、廖振文、钟添桂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缴交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约定依照合同支付赔偿金,本案不适用补偿原则。张华娣、廖振文、钟添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张华娣、廖振文、钟添桂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张华娣、廖振文、钟添桂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也未获得被保险人的授权,因此,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二)张华娣、廖振文、钟添桂主张赔偿的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该险种为责任保险而非人身保险,属于商业保险,适用以责论处原则。(三)张华娣、廖振文、钟添桂主张的损害赔偿已由广东仁化人民法院调解,由事故责任方按全责比例赔偿了77.26786万元,其损失已得到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廖彩忠遭受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2014年12月10日,鹏辉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赣D×××××解放半挂牵引汽车在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给鹏辉公司。双方在该份保险单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7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中包含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以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2015年5月20日11时06分,罗强峰驾驶湘L×××××中型自卸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216KM+500M仁化县大桥镇长坝村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时,与对方由廖彩忠驾驶的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廖彩忠当场死亡和谢胜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强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彩忠、谢胜朋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8月7日,经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并组织调解,张华娣、廖振文、钟添桂与罗强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一致。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5)韶仁法周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张华娣、廖振文、钟添桂各项经济损失72.6786万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张华娣、廖振文、钟添桂赔偿11万元,罗强峰向张华娣、廖振文、钟添桂赔偿62万元……。本案中保险人即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均为鹏辉公司。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不负责任,鹏辉公司依法不应对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廖彩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泰和支公司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张华娣、廖振文、钟添桂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华娣、廖振文、钟添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审 判 员  黄伟武代理审判员  陈银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