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源铨、长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源铨,长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1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源铨,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乐市公安局,住所地长乐市政法小区公安大楼。法定代表人吴山,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飞,长乐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谢铭生,长乐市公安局航城派出所民警。上诉人陈源铨因诉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行初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3时许,原告在长乐市航城筹岐明珠21座11号店面门口被一蒙面男子持棍殴打致伤。2016年3月29日13时04分,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即派民警到案发现场;3月30日,被告航城派出所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委托长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7月22日,航城派出所再次委托长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两次均鉴定为轻微伤。期间,被告根据原告举报的线索,调取了监控视频,向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于2016年3月29日23时40分到长乐市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于4月11日对目击证人林某进行了询问调查,于4月12日对闽A×××××驾驶员杨光辉进行了询问调查,于4月25日对杨光辉租住房屋的房东王爱惠进行了询问调查,于5月5日对事发现场附近单位的工作人员陈妹英(饭店工作人员)、叶夏莲(便利店工作人员)、陈枫(售楼部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于5月6日对管诗谋、王传辉进行了询问调查,于8月8日对闽A×××××车主陈兴泉进行了询问调查,于8月12日对陈兴泉的同事郑光灯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于7月6日发布《悬赏通告》,但均未抓获违法嫌疑人。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长公(法信)不受字[2016]150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8月8日向原告发出反馈单。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依法予以出警,受案,对原告人体损伤程度委托鉴定,询问了受害人、目击证人、原告怀疑对象、事发现场附近单位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调取监控视频,发布《悬赏通告》,被告对原告报案事项和怀疑对象均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向原告通报案件调查情况。被告以上的接处警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源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源铨负担。上诉人陈源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110警车到达案发现场后,出警人员没有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第十二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一)组织救治伤员;(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四)追查嫌疑人;(五)保护现场;(六)收集、固定证据。而出警警察现场不去调查证人、固定证据、追捕凶手,办案民警办案拖拉,不积极侦破案件,导致案件至今无法侦破,上诉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与庭审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审理和判决中,一审法院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理案件,被上诉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仅指派两名对大部分案情不了解的普通民警出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且一审判决断章取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法规,不顾案件的客观事实与证据,胡乱定案。2.一审法院庭审与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3月29日,出警民警在案发现场不做任何登记和收集、固定证据,不追击嫌疑人,只是稍作停留就返回派出所;距离案发时间11小时后,办案民警才到医院对上诉人制作笔录;第二天,办案民警请假休息,3月30日下午在上诉人孩子的请求下,才到派出所制作受案回执与受案登记表;在距离案发13天后的4月11日才对案发现场目击者林某制作笔录,且制作笔录不按实际,而是先入为主,导致实际情况与笔录有出入;对上诉人与目击者都证实凶手是从闽A×××××面包车下来的情况,办案民警没有调查和提取相关监控,而单凭车主及家人的口述就排除嫌疑;办案民警不积极去案发现场调查取证,唯一的监控录像还是上诉人儿子提供的,所有的派出所笔录都是案发十几天后才应付制作的;所谓的寻赏通告是在案发四个多月后在上诉人一再要求下才发出的。综上,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立即追捕凶手到案,切实保障反腐败举报人的人身安全;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书面辩称,2016年3月29日13时许,上诉人陈源铨在长乐市航城筹岐明珠21座11号店面门口被一蒙面男子持棍殴打致轻微伤。被上诉人接警后立即出警。因陈源铨送医后在医院拍片、做CT等治疗,不便制作笔录,办案民警随即就到现场周边走访目击群众、查看周边监控探头情况,当晚办案民警到长乐市医院制作了陈源铨的询问笔录。第二天办案民警谢铭生放弃休息时间,到监控中心继续查看现场周边的监控录像,并邀请陈源铨的儿子陈克迪参与监督。案件调查中,办案民警调查了林某、杨光辉、王爱惠、王用溪、陈妹英、叶夏莲、陈枫、管诗谋、王传辉、陈兴泉、郑光灯等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陈源铨怀疑的杨光辉、管诗谋、王传辉等人使用的电话进行通话详单查询,均未发现有价值的线索,没有证据证明违法嫌疑人与杨光辉及白色面包车有关联,没有证据证明管诗谋、王传辉雇凶殴打陈源铨。长乐市公安局张端帆副局长先后四次带领刑侦大队民警到航城派出所指导侦办案件,并多次约访陈源铨,向其通报案件调查情况。此外,为尽快破案,被上诉人还向社会发出悬赏通告。现案件还在调查中。被上诉人民警依法受理案件,依法对陈源铨进行伤情鉴定,积极、认真地调查案件,局领导也高度重视该案的进展,并不存在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陈述,其在接到上诉人报警后,及时出警,现场走访周边群众,口头调查询问案件发生经过,查看探头位置等,但未制作书面笔录。结合之后被上诉人陆续进行的对上诉人人体损伤程度委托鉴定,询问受害人、目击证人、上诉人怀疑对象、事发现场附近单位工作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调取监控视频,发布《悬赏通告》,向上诉人通报案件调查情况等一系列行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接处警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依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做好现场处置工作,造成案件长期不能侦破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源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晶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俊杰书 记 员 陈佳怡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