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伟、吴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吴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工作单位,龙口��东江街道畜牧兽医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帅,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栾元帅,龙口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吴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第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帅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伟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原审被告张伟辩称,被告并没有借原告9000元,不应当偿还。事实和理由:该借条是案外人李明茂借原告的款项所应支付5个月的利息,被告是担保人,原告吴帅诱导被告出具的。原告为证明自��的主张及所陈述的事实,举出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张伟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及应按月息3%支付利息。2、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在借款当日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90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借据、收据均由被告本人出具,但被告对原告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有异议,被告的主张及述称的事实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为证明其所述称的事实,举出录音材料一份,主张该录音材料证实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系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为案外人李明茂担保借款所应支付的利息。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录音材料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录音材料第一、二段的录音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段录音被告述称的是偿还2015年10月26日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2.2万元。第四段的录音说明被告的借款很多���自己记不清有多少借款和所欠的利息。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伟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吴帅借款9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原审法院认可上述事实的理由是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两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9000元现金交付不属于大额款项,符合交易习惯。同时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能够证实9000元系其他借款应付利息,亦不能证实与2.2万元还款存在关联性,故法院对被告述称的事实不予采信,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伟借原告吴帅9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3%的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判决: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帅借款9000元(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被告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张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1月25日,李明茂向吴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上诉人于2016年1月18日替李明茂归还借款3000元,2016年2月17日归还借款1800元,2016年3月25日向吴帅归还借款15000元,至2016年4月27日归还借款5000元,2016年5年5月12日归还借款2000元,以上共计归还借款26800元。2016年3月10日,上诉人打条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给付该笔借款9000元,双方并无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出具借款条9000元的原因系因吴帅说李明茂没归还借款30000元,让上诉人预付5个月的利息,后吴帅误导上诉人让上诉人张伟打的9000元借款条(当时吴帅说李明茂找不到了,让上诉人先打9000元5个月利息的欠条,以后等多退少补),双方并非真实的借款,并且吴帅从未给付上诉人该笔借款。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帅辩称,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按照欠条上约定3份钱的利息,五个月应是4500元,不应该是9000���,所以按欠条载明的9000元借款是事实,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是打的五个月的利息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替李明茂还了26800元,提交一张收条的复印件,证实上诉人借钱以及还钱都是给吴帅,收条证实上诉人还给吴帅2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主张在收条上明确注明2015年10月26日张伟借吴帅3万元的事实,在原审法院(2016)鲁0681民初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除了2015年11月25日替李明茂担保借金志斌3万元事实外,还向吴帅借款的事实,所以这张收条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具体借了几次款,多少数额,其自己陈述的都记不清了。上诉人主张本案当中涉及的9000元,是替李明茂还吴帅的利息,上诉人只给李明茂担保过一次2015年11月25日3万元的借款,2015年10月26日那笔担保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及���明茂从来没有借过金志斌的钱。上诉人主张2015年11月25日李明茂借3万元的利息是1万元一个月600元利息,三万元一个月1800元利息,五个月9000利息,被上诉人找不到李明茂,找着上诉人,让上诉人先给李明茂交五个月利息钱9000元,上诉人也没有钱,就先打了个借条,让上诉人拿着这个借条跟李明茂要钱,9000元收条后面附带已付五个月利息。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主张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本案在9000元的借条上已经明确约定利息月息3分,不存在6分钱的利息,上诉人说让他打借条给李明茂要钱,违背常理,借条打了只能给出借方,而借款方没有借条不能去要钱,上诉人所说前后矛盾,全是编造的事实。上诉人提交一张2016年3月10日吴帅收条的复印件,主张2016年1月18日借吴帅的3万元已还清,不是本案的3万元,根本就不存在2015年10月26日这笔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一共借了好几笔款,他自己都说不清楚,上诉人2016年3月10日还被上诉人款后,又借了被上诉人9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如果该9000元是利息,就没必要再约定利息,直接写欠利息多少钱就行了。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诉争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中上诉人明确写明借被上诉人9000元,并为被上诉人出具收到现金9000元的收条,虽主张该借条是替案外人李明茂作担保人借被上诉人3万元所应支付5个月的利息,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条。现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向上诉人主张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结合双方提交证据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伟审判员 丁伟审判员 于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