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申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志德故意伤害刑事通知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粤刑申347号邓志德:你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佛中法刑一字第15号刑事判决和本院(1993)粤高法刑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委托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邱华平律师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是:1.原判决、裁定认定你犯故意杀人罪,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是你的三次有罪供述,但该证据却与证明案件事实的其它证据存在矛盾。证明你的杀人动机是怀疑死者与你妻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只有你的供述;2.你故意杀人的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下所作,不能作为认定你有罪的证据;3.你在有罪供述中关于电视机的去向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本案造成你、你妻子和死者身上的电击伤的工具需要进一步查明。请求本院改判你无罪。本院经审查,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你犯故意杀人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你供述你在扼廖海发颈部时将顶住木床的櫈踢倒,致使床前的木方断了,与现场勘查笔录相一致。你供述电击廖海发腹部时,是将其衣服掀起来再电击的,这与尸检结论显示廖海发腹部有电击痕迹、死者的上衣腹部位置没有电击的痕迹能相印证。鉴定意见为廖海发系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身上有多处电击的伤痕,与你供述的用手扼颈、用电线电击的作案手段能相印证。证人叶丽琼称案发当晚零时一点至二点钟左右听到对面涌有男人哭的声音,和你供述最先电击廖海发时廖大声呼救相印证。你供述左脸部3处损伤、面部24处表皮剥脱和右下第一门齿松动前倾均是你自伤形成,鉴定意见为自伤可形成以上损伤。经鉴定,在你住宅发生的廖海发被杀案当中,现场被割下的黑色电视机天线上的触摸痕迹气味与你的手部气味相同,且你家的门、窗均无损坏痕迹,可排除外来人员作案。综上所述,你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相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审裁判认定你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你申诉提出你的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下所作,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三、电视机和电击工具的去向并不影响对你的定罪量刑你供述电视机是案发当晚你让邓国顺拿走的,现场割下的电视机天线上的触摸痕迹气味经鉴定与你手部气味相同,可以认定电视机天线是你割的。你还供述你作案后把电击用的电线按原来的位置安装好。原审裁判虽然没有认定电视机和电击工具的去向,但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证实你扼颈致被害人死亡和你用电线电击被害人的事实,电视机和电击工具的去向并不影响对你的定罪量刑。原审裁判认定你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申诉请求改判你无罪,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