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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四川金仁饲料有限公司诉何永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仁饲料有限公司,何永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556号原告:四川金仁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纪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桥。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金仁饲料有限公司(下简称金仁饲料公司)诉被告何永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饲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被告何永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仁饲料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经销商,长期为原告经销饲料;至2012年10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905492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月利率20%计息。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727892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此款。被告何永桥辩称,在2012年销售的饲料中,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造成客户喂养的鱼死亡,货款难收;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且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何永桥系金仁饲料公司经销商,长期为金仁饲料公司销售饲料。至2012年10月10日,何永桥向金仁饲料公司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到现金905492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按月息20%计息。2013年4月7日、5月13日何永桥又在金仁饲料公司购买饲料,该两次购货系现款现货。此后,金仁饲料公司派人向何永桥催收货款,2014年5月1日,何永桥出具还款计划,定于7-8月份还5万元、9-10月份还10万元。2014年农历年底,金仁饲料公司又派人向何永桥催款十多天。2015年2月16日,何永桥向金仁饲料公司出具承诺,大致内容为何永桥定于2015年农历1月29日前偿还5万元,要求金仁饲料公司处理饲料质量问题以及造成的损失。在此期间,何永桥偿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727892元。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实际是被告尚欠原告的饲料货款;被告认为原告还应支付返点66935元,原告同意支付返点49500元,在货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借据、还款计划、承诺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同意抵扣销售饲料返点495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货款678392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二年诉讼时效,经查,该笔货款按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诉讼时效应至2014年12月30日,但被告在2014年5月1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出具承诺书、还款计划,其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止。而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故被告该辩解不成立。被告辩解原告销售的饲料由质量问题。本案所涉饲料系2012年期间,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对其质量予以检验,若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且被告该请求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何永桥给付原告四川金仁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78392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9元,原告四川金仁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77元、被告何永桥负担5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