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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宁与被告付永江、麻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宁,付永江,麻卫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577号原告:陈志宁。被告:付永江。被告:麻卫萍。原告陈志宁与被告付永江、麻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宁、被告付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卫萍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永江、麻卫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被告付永江、麻卫萍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摘要):“借据.付永江及配偶麻卫萍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常勇借款人币贰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利息3.5分,按月清息.借款人:付永江.共同借款人:麻卫萍.2013年5月27日。”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26日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付永江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麻卫萍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借款情况,本院组织被告质证,被告付永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本案涉及借款实际债权人为原告陈志宁,借据中载明的常勇为其委托出借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永江、麻卫萍向原告陈志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付永江、麻卫萍共同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付永江、麻卫萍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付永江、麻卫萍共同偿还原告陈志宁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志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缓交4460元在执行中扣除),由被告付永江、麻卫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