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罗燕与代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燕,代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080号原告:罗燕,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刚,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罗燕与被告代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罗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志、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182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至9月,被告需原告将煤炭从务川运到奇达物流公司货场,原告便组织车辆运输。2017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91827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代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91827元,于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逾期按月息3%计算。结合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和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的重庆博运物流公司从务川运输煤炭至奇达物流公司货场。2017年2月5日,双方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罗燕运费91827元(玖万壹仟捌佰贰拾柒圆),此款限于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若未能按时支付按息3‰计算”。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罗燕为被告代刚运输煤炭,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刚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运输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9182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若未能按时支付按息3‰计算”,对该约定原告认可系月息,但因笔误将“%”写成“‰”,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罗燕运输费用9182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文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