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罪犯王永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1044号罪犯王永,男,汉族,1975年2月2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利辛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1)亳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十四万两千九百三十五元五角。被告人王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皖刑终字第0011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2月06日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7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王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02月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33年1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