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沈时源与丘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时源,丘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526号原告沈时源,男,汉族,1987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金星,男,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沈时源诉被告丘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35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32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了一份5359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生意需要向沈时源借现金53590元,期限为30天内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单、购货单,证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58686.62元。另,被告支付过两笔共5000元,还欠货款53590元(原告减免了部分尾数),被告出具借款单确认尚欠借款53590元。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配件,至同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58686.62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货款5000元,就剩余货款,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内容为:本人今日因生意需要,向沈时源借现金53590元,限期30天付清,逾期无法偿还,则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欠款,至此其拖欠原告的货款转化借款。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3590元,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需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53590元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逾期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丘金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时源清偿借款本金535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丘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凤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