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申某1、申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申某1,申某2,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854号原告:李某,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46。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申某1,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申某2,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申某1之父。被告:赵某,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申某1之母。上列被告申某1、申某2、赵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11054042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列被告申某1、申某2、赵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21022732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与被告申某1、申某2、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被告申某1、申某2、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段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农历正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正月22日,在被告的索要下,原告下了彩礼60000元、部分见面礼及礼品等。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与前夫藕断丝连,经常电话进行沟通,原告发现后进行劝说,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对婚约没有诚意,并明确表示与原告不合适,且又拒不返还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申某1、申某2、赵某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彩礼60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彩礼数额为50000元;2.原被告达成婚约后,没过几天原告便与被告申某1一起去上海打工,临行时申某1的父亲申某2给付两人15000元作为交通生活费用;3.两人到达上海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一直至原告起诉前。所以应当扣除被告父亲申某2给付的交通生活费用,并且根据周口市中院审理婚约彩礼案件的规定,由于双方已经同居生活,所以应当再扣除5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农历正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申某1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2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定婚仪式,原告李某向被告家庭下彩礼现金60000元及其他物品,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并就彩礼返还发生纠纷。2017年5月11日,原告李某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所定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关于男方给付女方彩礼问题,婚姻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因此,原告李某向被告所下彩礼,被告方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告李某于2016年农历正月22日向被告所下礼金60000元,属于彩礼范畴。鉴于双方已有实质性的交往,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48000元。三被告的当庭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1、申某2、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30元,被告申某1、申某2、赵某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