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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长葛市融慧通电器有限公司与乔双根、胡军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融慧通电器有限公司,乔双根,胡军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400号原告长葛市融慧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长社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司清林,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双根,男,194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胡军玲,女,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葛市融慧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慧通公司”)因与被告乔双根、胡军玲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双根、胡军玲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慧通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二被告向原告赊买空调多台,2014年12月19日,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49800元,由被告乔双根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2月17日,被告乔双根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9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2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双根、胡军玲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购买空调属实,但空调并未用于家庭而是介绍给公司办公使用,胡军玲并不知道,该欠款不应由胡军玲偿付;2、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融慧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一、2014年12月19日欠条复印件一份、2016年12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欠原告空调款49800元,双方于2016年12月17日重新出具欠条。二、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乔双根、胡军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乔双根曾于2014年8月从原告融慧通公司赊购空调多台,截止2014年12月19日仍下欠货款49800元未付,遂出具欠条一份,并于2016年12月17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乔双根、胡军玲于1980年5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乔双根从原告融慧通公司赊购空调下欠4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催要怠于履行清偿义务,造成此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该笔欠款发生于被告胡军玲与乔双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军玲亦无证据证明该笔欠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胡军玲应与乔双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欠款过程中被告方重新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关系的重新确认,利息损失应从重新确认之日即2016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胡军玲关于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双根、胡军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融慧通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9800元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长葛市融慧通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乔双根、胡军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红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翦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燕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