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段应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应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应鹏,男,生于1984年10月11日,云南省会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会泽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应鹏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应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段应鹏和被害人苟某在会泽县古城街道西外街魏家巷朱金祥租住的房子内吃饭,后被告人段应鹏伙同“小孟”(另案处理)等人借故打骂、威胁苟某,并挟持苟某到会泽县城翠屏直街上的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取走现金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段应鹏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段应鹏辩称,指控不属实,我和苟某在一起吃饭,经济上有些纠纷,只想给他个人教训,没有抢他的意思。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段应鹏和被害人苟某在会泽县古城街道西外街魏家巷朱金祥租住的房子内吃饭,被告人段应鹏电话邀约了另外三人到场后借故打骂、威胁被害人苟某,并胁迫被害人苟某到会泽县翠屏直街上的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取出现金人民币5000元,当场进行了瓜分,被告人段应鹏分得了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段应鹏的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段应鹏的归案情况。4、被害人苟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及被害人苟某的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徐某、方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段应鹏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苟某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和经过。5、被告人段应鹏的供述、辩解及现场辨认笔录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段应鹏的犯罪事实及经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应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达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应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应鹏辩称,其与被害人苟某因经济上有纠纷,没有抢劫被害人苟某的故意,但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段应鹏与被害人苟某无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被告人段应鹏伙同他人,借故对被害人苟某实施殴打,并胁迫被害人苟某到银行的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段应鹏及同伙对取出的人民币5000元当场进行了瓜分,被告人段应鹏分得了800元,被告人段应鹏及其同伙已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故被告人段应鹏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应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柱人民陪审员 邵 莲人民陪审员 王辉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兆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