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7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朱娟、孙成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朱娟,孙成国,南京王者天下酒业有限公司,武秀敏,耿连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70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春、张丹燕,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被告:朱娟,女,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孙成国,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王者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127号2802室。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国,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武秀敏,女,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耿连顺,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朱娟、孙成国、南京王者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者酒业公司)、武秀敏、耿连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娟、孙成国、王者酒业公司、武秀敏、耿连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675.47元、利息158.63元、逾期利息84794.86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收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朱娟、孙成国、王者酒业公司、武秀敏、耿连顺赔偿原告律师费33120元;3、判令被告孙成国、王者酒业公司、武秀敏、耿连顺对被告朱娟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娟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朱娟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为60万元的授信借款,用于经营,授信期限为1年,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执行年利率不低于5.6%,逾期利息在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娟、孙成国、王者酒业公司、武秀敏、耿连顺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孙成国、王者酒业公司、武秀敏、耿连顺及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作为联保体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2月1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朱娟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5年2月11日,联保体各成员(成员1武秀敏、成员2耿连顺、成员3朱娟、成员4孙成国,甲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成员1南京市浦口区亚马诺地板经营部、成员2南京市浦口区顺福建材销售中心、成员3南京市浦口区木成建材销售中心、成员4王者酒业公司,丙方)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授信人,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268万元,联保体成员武秀敏、耿连顺、朱娟、孙成国的授信额度分别为92万元、43万元、60万元、73万元;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授信用途为公司经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约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5.6%;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使用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的,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等等。二、2015年2月11日,被告耿连顺、朱娟、孙成国、武秀敏、王者酒业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武秀敏、耿连顺、朱娟、孙成国(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68万元;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三、2015年2月11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朱娟(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南京市浦口区木成建材销售中心(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0万元整,该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公司经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约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5.6%;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使用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的,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等等。四、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朱娟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2月1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6日。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朱娟未能依约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朱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675.47元、利息158.63元、逾期利息84794.86元,合计580628.96元。五、审理中,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为解决上述纠纷,委托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共计支付律师费33120元。以上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朱娟还款明细及欠款结算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娟、孙成国、王者酒业公司、武秀敏、耿连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朱娟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被告朱娟发放贷款后,被告朱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朱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案涉授信贷款的利息收取标准,虽然《综合授信合同》、《联保体授信合同》中仅约定了上述贷款利率标准不低于5.6%,未对执行年利率为多少进行具体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已对收取利息及逾期利息达成合意,且在实际操作中,原告一直对案涉借款收取了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6%向被告朱娟收取利息,并以年利率5.6%上浮50%即8.4%为标准主张被告朱娟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双方合意,并无不当。被告孙成国、王者酒业公司、武秀敏、耿连顺通过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表明愿意就被告朱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孙成国、王者酒业公司、武秀敏、耿连顺就被告朱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尚不能证明诉请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截至2016年10月9日的借款本金495675.47元、利息158.63元、逾期利息84794.86元,合计580628.96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孙成国、南京王者天下酒业有限公司、武秀敏、耿连顺就被告朱娟的上述债务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8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朱娟、孙成国、南京王者天下酒业有限公司、武秀敏、耿连顺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给付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雪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马经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国胜见习书记员 王昱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