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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兴会、李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会,李辉,单踪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422号上���人(原审被告):王兴会,女,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怀,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少东,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踪迹,男,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王兴会因与被上诉人李辉及原审被告单踪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兴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怀、毕少东,被上诉人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单踪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2.改判王兴会不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辉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依据的承诺书并非王兴华向李辉出具,且该承诺书不具备保证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王兴会没有为徐某某借款一事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2.即使涉案承诺书能被认定为王兴会向李辉出具的保证合同,但因李辉与徐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王兴会的事实,该保证亦应属无效。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允许李辉撤回对徐某某的起诉,属适用程序违法。李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单踪迹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兴会、单踪迹偿还徐某某向李辉的借款8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兴会、单踪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徐某某向李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5分,当日李辉向徐帅转账2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徐某某向李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当日李辉通过转账向徐某某支付200000元。2015年2月3日李辉通过ATM机向徐某某转账50000元,徐某某未打借条。以上事实由于主债务人徐某某未出庭,一审法院通过借条和转账凭证予以确定。2015年4月21日王兴会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叫王兴会,女,年龄43岁,身份证号与河南升达石材有限公司法人单踪迹是夫妻,我爱人因公司有事出差在外,我先代他为徐某某借款一事进行担��,并承诺所提供的手续真实有效,并保证单踪迹7日内为此担保签字,如果到期不能兑现承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王兴会”。应李辉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涉案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承诺书中王兴会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承诺人处签名为王兴会本人所签。该鉴定鉴定费为5000元。2015年4月22日徐某某书写名为借款利息的字据,内容为:“今借到李辉现金肆拾万元整,此款利息按月息计算,月息壹毛,此借款按时归还,如不归还,下个月按此利息计算,借款人:徐某某”,日期金额上均有指纹。2015年4月22日徐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辉现金捌拾伍万元整借款周期一个月,该借款于2015年五月二十二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徐某某担保人:河南升达石材有限公司担保人:王兴会”���由徐某某签字并捺指印,河南升达石材有限公司处公章由王兴会所盖。应王兴会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借条中王兴会的签名、指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兴会的签名、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捺,笔迹鉴定费为7800元,指纹鉴定费为7600元,共计15400元。2015年4月24日李辉代徐某某通过汇款方式向西安兴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货款347610元,另有跨行手续费50元,另凭卡号向徐某某账户存款12290元,手续费50元。李辉在庭审中要求对2015年4月22日后所签订850000元借条后转账支付的360000元及利息和李辉主张的给付现金40000元另案处理。另查明:河南新时代升达石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由单踪迹、王兴会经股东会决议,作出公司予以解散的决定,2014年8月7日该公司由单踪迹申请注销登记,并于当日注销,清算组负责人为单踪迹,原股东为王兴会、单踪迹,王兴会与单踪迹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债务的范围,2015年4月21日以前所产生的主债务范围为450000元,2015年4月21日王兴会出具的承诺书虽然名为承诺书但内容实为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由于未约定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王兴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且2015年4月21日前所产生的450000元债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兴会的保证责任仍处于保证期间内,综上,王兴会应对该45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中2014年9月16日转至徐某某账户200000元且借条明确约定该部分借款月息五分,该部分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中2014年12月20日转至徐某某账户20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3日向徐某某转账50000元未约定利息,该两部分利息自李辉起诉时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4月22的借款利息字据中所述的400000元与2014年原告李辉向徐某某转账的450000元合计为850000元,2015年4月22日徐某某书写出具的借条上所述的金额亦为850000元,再结合李辉对徐某某的转款情况可知此850000元的借条是对上述借款金额汇总的借条,签订该借条后有证据证明所产生的借款数额为360000元(其中含手续费100元,该手续费系为徐某某买车、存款支付故应计算在内),李辉在庭审中要求对2015年4月22日后所签订850000借条后转账支付的360000元及利息和李辉主张的给付现金40000元另案处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兴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辉4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以��金25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被告王兴会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兴会承担;原告李辉申请鉴定的鉴定费为5000元,由被告王兴会承担;被告王兴会申请鉴定的鉴定费为15400元,由原告李辉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徐某某向李辉借款450000元的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李辉的陈述相互印证,徐某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王兴会向李辉出具了承诺书,明确约定因其丈夫单踪迹出差在外,其先代单踪迹为徐某某借款一事提供担保,因对承担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王兴会应对徐某某的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王兴会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依据的承诺书并非王兴会向李辉出具,且该承诺书不具备保证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王兴会没有为徐某某借款一事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经查,李辉陈述因徐某某不能归还借款要求徐某某提供担保,后其与徐某某共同到王兴会办公处由王兴会向其出具承诺书提供担保。王兴会亦当庭陈述徐某某因要求其提供借款担保而到其家中与其协商,之后王兴会向徐某某出具了承诺书。现承诺书由李辉持有,且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因王兴会丈夫单踪迹出差在外,王兴会先代单踪迹为徐某某借款一事提供担保。上述承诺书与李辉、王兴会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兴会为徐某某借款一事向李辉出具承诺书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该上诉理由本��不予采纳。关于王兴会所提“即使涉案承诺书能被认定为王兴会向李辉出具的保证合同,但因李辉与徐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王兴会的事实,该保证亦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兴会以李辉向其起诉主张850000元借款借条上其本人签名虚假为由,诉称李辉与徐某某恶意串通,欺诈其出具了承诺书,因本案所涉承诺书上的签名系王兴会本人所写,且850000元的借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王兴会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李辉与徐某某恶意串通、欺诈王兴会出具承诺书的事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兴会所提“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允许李辉撤回对徐某某的起诉,属适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兴会系徐某某向李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李辉的申请,同��李辉撤回对徐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王兴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王兴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泰东审 判 员  杨国山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谱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