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40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来福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来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401刑初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来福,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户籍登记地址:盘锦市兴隆台区)。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7)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来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书记员曹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来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赵来福无证驾驶欧式巧客牌电动四轮车沿新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于线34km+650m处时,将行人王某某1(男,殁年73岁)撞倒,造成王某某1受伤。肇事后,赵来福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王某某1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辽河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赵来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月25日,赵来福与王某某1近亲属进行赔偿,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来福的法律责任,赵来福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赵来福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赵来福无驾驶资格驾驶欧式巧客牌电动四轮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新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公里加650米处时,撞到行人王某某1(男),王某某1受伤,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肇事后,赵来福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1系由于颈椎骨折造成颈髓损伤导致脊髓休克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辽河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赵来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月25日,被告人赵来福与被害人王某某1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王某某1近亲属不再追究赵来福的法律责任,对赵来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赵来福到案的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7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照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无牌照四轮电动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11公里/小时。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1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5日死亡。5、死亡证明、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司)鉴(法病)字【2017】001号法医病理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某1,男,74岁,系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居民,于2017年1月6日经法医检验鉴定已确证死亡,死亡原因系由于颈椎骨折造成颈髓损伤导致脊髓休克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来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来福无驾驶资格。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赵来福与被害人王某某1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王某某1近亲属不再追究赵来福的法律责任,对赵来福表示谅解。9、证人王某某2(系被告人赵来福之妻)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5日8点多点,赵来福开着白色四轮老年代步车从家出来,自己坐副驾驶,在去于楼的快速干道上从西往东直行,大概8点半左右快到帝园大集时,自己看到车左边有两个人影,一个人影忽然倒下去了,下车后看到有一个老头倒在地上,没说话,眼睛闭着,赵来福就打120急救电话,然后给他做心脏复苏,等了一阵救护车没来,我们就拦个出租车,赵来福和老头的媳妇坐出租车送老头往医院走,自己在现场等着,赵来福说送老头去医院后报警,后来交警就到了。是在道路中心双黄线南侧第二条车道发生的碰撞,自己家车倒车镜刮到老头后,老头就倒了。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来福的自然情况。11、被告人赵来福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来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来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肇事后积极施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赵来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来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华 武审 判 员 赵 十代理审判员 刘 建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丽(代)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