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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大文与被告何平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大文,何平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605号原告:袁大文,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何平安,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袁大文与被告何平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大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2750元及其从欠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何平安于2014年在南部县宏观乡修建社道公路。原告长期在宏观乡场上经营建材。被告何平安因修路需要,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5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水泥款646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仍下欠4275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平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大文系个体经营户南部县宏观乡文英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何平安向原告购买水泥。2015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宏观乡四坪街文英建材经营部袁大文名下建材款:人民币陆万肆仟陆佰元(小写:64600)整。此据欠款人地址南部县河东镇欠款人:何平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实际欠款金额为42750元,结合证据,系对己不利之陈述,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被告向原告欠款427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材,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27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虽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受到其他损失,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造成了实际的资金利息损失,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即要求支付利息,依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袁大文要求被告何平安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大文支付欠款人民币42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2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何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