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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大连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佩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佩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480号原告:大连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杨佩芝。原告大连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佩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5151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78.87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24个月=5151元);2.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费72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3人×10元/人/月×24个月=720元);3.被告支付因未交纳上述物业费、电梯费而产生的违约金1761元(根据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收取物业费违约金,我方按欠费总额的30%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大连市中山区御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大连市中山区御景花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大连市御景花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委托范围、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费用及违约责任等。被告购买的御景花园小区的房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春德街XXX号X单元XXX室,面积为178.87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5151元、电梯费720元。原告曾多次以催费通知、物业服务费催缴函等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费、电梯费等费用,但被告均未予理睬。根据《大连市御景花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该小区的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上述物业费、电梯费,并承担逾期交纳物业费、电梯费滞纳金人民币1761元,故诉至法院。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大连市御景花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大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大连市御景花园住宅小区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书》、《大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审批书》、物业费催收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佩芝为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春德街XXX号X单元X层XXX号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78.40平方米;原告大连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房屋所处的御景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乙方)与大连市中山区御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住宅房屋,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多层)、1.00元(小高层)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向物业产权人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电梯费每月每人10元;物业产权人、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的千分之三按日交纳滞纳金;物业管理费按季度交纳,每季度首月15日交纳等。另查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物业费5137.92元(178.40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24个月)未交纳,欠付电梯费720元(3人×10元/人/月×24个月)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大连市中山区御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费、电梯费,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物业费应为5137.92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费5151元,本院支持5137.9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电梯费720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未交纳上述物业费、电梯费而产生的违约金1761元(按欠费总额的30%主张),经计算,本院依法支持(5137.92元+720元)×30%=1757.38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佩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137.92元、电梯费720元及违约金1757.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佩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绍宇审 判 员  原博侠代理审判员  许冠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