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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景锋与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凤翔县零点商务休闲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锋,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凤翔县零点商务休闲会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449号原告:刘景锋,男。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屈永锋,任执行董事。被告:凤翔县零点商务休闲会所。住所地凤翔县北大街***号。经营者:屈永锋。原告刘景锋诉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凤翔县零点商务休闲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景锋起诉称:自2008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原告与屈永锋口头协议,由原告向第二被告供应酒水等,货物由第一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结算付款也由第一被告财务人员办理。期间支付了部分酒水款(该部分票据被告已收回),现未支付的送货单、入库凭证在原告手中,共计486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认为两被告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资产共有,账务统一管理,故起诉请求:两被告清付拖欠酒水款4868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凤翔县零点商务休闲会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景锋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清单2张、入库凭证36张、送货单50张,证明原告给两被告送货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系两被告员工,接受原告送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1销售清单、入库凭证、送货单与其陈述一致,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某证言“2008年开始在零点商务休闲会所工作系库管,王某某系主管,屈永锋妻子康某某是会计,瑞某某也干过一段时间库管,王某某不在时,我也负责签收过原告送的货物。”本院认为,证人以上证言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08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原告与屈永锋口头协议,由原告给屈永锋经营的凤翔县零点商务休闲会所供应酒水等,货物由其雇佣工作人员签收,现除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外,还有酒水款共计48685元未支付。另查,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屈永锋,经营范围为农、林种植及销售,化肥、农药销售,废旧物资回收,信托寄卖等。凤翔县零点商务休闲会所为个体户,经营者屈永锋,经营范围为正餐、住宿服务、音乐茶座、棋牌娱乐,2016年5月19日因自行停业被凤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第二被告经营者屈永锋口头达成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酒水等商品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第二被告供应了酒水等商品,第二被告就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因第二被告凤翔县零点商务休闲会所系个体工商户,现已被工商部门注销,故应由其经营者屈永锋承担支付原告酒水款的义务,故本院判决被告凤翔县零点商务休闲会所的经营者屈永锋支付原告刘景锋酒水款48685元;虽原告认为两被告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资产共有,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工商登记,两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同,且原告也认为货物是供给第二被告的,故对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共同支付酒水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翔县零点商务休闲会所的经营者屈永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景锋酒水款48685元。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酒水款48685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凤翔县零点商务休闲会所经营者屈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红霞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