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金清与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清,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872号原告:梁金清,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路白山前工业区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528798A。法定代表人:郑立锋。原告梁金清与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及首期款70077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007.7元及利息419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商铺自编首565号商铺的《商铺买卖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定金及首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及首期款70077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007.7元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属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康政园A1栋房屋首层的所有权人。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商铺自编首565号商铺(以下称涉案商铺)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9.4716平方米,房价款180077元,2011年3月12日前支付房价款90077元(包含定金),余款90000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于签署本合同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并出示涂销抵押的证明。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则按下列方式处理:(1)……(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的21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及配合。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按下列方式处理:(1)……(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1年3月12日支付了首期款70077元和补定金10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款项90077元。之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涉案商铺的涂销抵押和交易过户手续,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涉案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和过户手续,构成违约,且逾期超过3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房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7.70元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金清与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金清返还房款90077元;三、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金清支付违约金9007.7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咏华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雷王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