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2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与李年丰、陈贵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李年丰,陈贵轻,傅庆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民初558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营业场所福建省光泽县寨里镇寨里街54号。主要负责人:夏星跃,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年丰,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陈贵轻,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傅庆兰,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以下简称寨里信用社)与被告李年丰、陈贵���、傅庆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寨里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年丰、陈贵轻、傅庆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寨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年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3月21日起至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8.333333‰计,之后按月利率8.333333‰加收50%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陈贵轻、傅庆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李年丰因造林向寨里信用社借款28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333333‰计,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陈贵轻、傅庆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年丰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李年丰、陈贵轻、傅庆兰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寨里信用社与李年丰、陈贵轻、傅庆兰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李年丰因造林向寨里信用社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为8.333333‰,按季结息;2.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3.陈贵轻、傅庆兰作为保证人,为李年丰向寨里信用社借款2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寨里信用社即将借款280,000元交付给李年丰。2016年3月21日起,李年丰未能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李年丰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以上事实,寨里信用社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李年丰、陈贵轻、傅庆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原件对比无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寨里信用社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李年丰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寨里信用社在本合同债务期限届满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限内主张陈贵轻、傅庆兰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李年丰、陈贵轻、傅庆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寨里信用社要求李年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要求陈贵轻、傅庆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年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3月21日至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8.333333‰计,之后按月利率8.333333‰加收50%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陈贵轻、傅庆兰为李年丰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贵轻、傅庆兰承担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年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李年丰、陈贵轻、傅庆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佳美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