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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308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景涛与梁永和、杨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涛,梁永和,杨春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308民初385号原告张景涛: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川县。被告梁永和: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被告杨春明:女,其他身份事项不祥,住桦川县。原告张景涛与被告梁永和、杨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涛、被告梁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300元、医疗费1240.65元及16天误工费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梁永和驾驶黑N×××××小型普通客车沿桦川县悦来镇悦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枫林嘉苑”小区门前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张景涛驾驶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李志勇的黑D×××××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7日出具桦公交认字(2017)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永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梁永和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杨春明,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及误工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杨春明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梁永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有异议,对误工损失同意按行业标准在合理天数内赔偿。致害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杨春明,但杨春明于2016年将车辆卖给被告,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虽然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但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合法部分由被告直接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了车辆配件及维修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理费53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有不合理之处,本院对原告支付该项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因受损车辆是依法从事旅客运输出租车,经释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是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经本院核实,车辆维修期间为16天,原、被告均同意按法定标准赔偿,本院确认停运损失为1680.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所受损失,原告坚持不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梁永和亦不要求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系原、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选择,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梁永和作为车辆受让人,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实际占有控制交付的车辆,其作为车辆受让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包营运车辆,其请求赔偿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均为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向致害机动车登记车主杨春明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涛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合计822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永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