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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国勇与胡沛若、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勇,胡沛若,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修县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12号原告:李国勇,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陆春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元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沛若,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前进东路686号莱茵美郡第七栋不分单元103,组织机构代码:71652591-0。法定代表人:胡沛若。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修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新城永昌大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5353619-8。负责人:董修华。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斌,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勇与被告胡沛若、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修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治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莉华、徐水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国勇的委托代理人陆春燕、胡元伟,被告胡沛若、华龙公司、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勇诉称,2014年1月起被告胡沛若、被告华龙公司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先后以多种名目、多种形式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通过自己的账户及委托他人的账户分数笔款项汇入被告胡沛若的账户,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胡沛若、被告华龙公司、被告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就原告出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以《借款确认单》的形式进行了再次确认,具体明细如下:一、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以《合作协议》的形式约定被告华龙公司向原告借款叁佰万整,同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胡沛若也已签字认可。而后,被告胡沛若又以《借款确认单》的形式对该笔借款项进行了再次确认,即被告胡沛若、被告华龙公司并为债务人,对原告叁佰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均有偿还责任。从《借款确认单》可知如下事实:被告胡沛若、被告华龙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为人民币叁佰柒拾柒万柒仟玖佰元整且被告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应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2014年6月28日,原告委托谭某的账户分18笔向被告胡沛若汇入人民币共计捌拾捌万元整,借款利息为2%每月,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胡沛若就该笔款所欠本金及利息合计为人民币壹佰零叁万肆仟叁佰元整;三、2014年9月5日,原告委托谭某的账户向被告胡沛若汇入人民币玖拾肆万陆仟元整,借款利息为2%每月,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胡沛若就该笔款项所欠本金及利息合计为人民币壹佰零陆万玖仟陆佰元整;四、2014年9月29日,原告委托谭某账户向被告胡沛若汇入人民币肆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利息为2%每月,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胡沛若就该笔款项所欠本金及利息合计为人民币伍佰贰拾陆万陆仟捌佰元整;五、2014年1月21日,原告通过谢某账户向被告胡沛若汇入人民币肆拾万整,借款利息为2%每月,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胡沛若就该笔款项所欠本金及利息合计为人民币伍拾壹万贰仟元整;六、2014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周某账户向被告胡沛若汇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2%每月,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胡沛若就该笔款项所欠本金及利息合计为人民币陆拾肆万叁仟柒佰元整;综上,被告胡沛若、被告华龙公司共同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为人民币3777900元(大写:叁佰柒拾柒万柒仟玖佰元整),被告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沛若另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为人民币8526400元(大写:捌佰伍拾贰万陆仟肆佰元整),被告华龙公司、被告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同意就捌佰伍拾贰万陆仟肆佰元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均由三被告签字确认。此外,借款过程中原告考虑到被告胡沛若、被告华龙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特约定上述各款项的借款利息均仅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然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却始终无果。基于上述事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胡沛若、被告华龙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为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777900元,共计为人民币3777900元。2、判令被告胡沛若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为人民币7451000元,利息为人民币1075400元,共计为人民币8526400元。3、判令被告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就诉讼请求1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华龙公司、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就诉讼请求2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沛若、华龙公司、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确认单的约定,有原始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被告没有异议,同意归还原告,但是目前没有归还的能力。原告李国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据二、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华龙公司、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据三、原告李国勇与被告胡沛若、华龙公司、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签订的《借款确认单》;证据四、原告李国勇与被告胡沛若、华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据五、原告委托他人账户代为转款给被告胡沛若的情况说明;证据六、各笔转账汇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胡沛若、被告华龙公司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胡沛若、被告华龙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人民币3777900元(大写:叁佰柒拾柒万柒仟玖佰元整)。被告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胡沛若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为人民币7451000元(大写:柒佰肆拾伍万壹仟元整),利息为人民币1075400元(大写:壹佰零柒万伍仟肆佰元整),共计为人民币8526400元(大写:捌佰伍拾贰万陆仟肆佰元整)。被告华龙公司、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对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依约足额通过自身及委托他人账户分多笔向被告胡沛若、被告华龙公司提供借款。第三组证据证据七、谭某的借条3份,周某的借条1份,谢某的借条1份;证明目的:上述借款的实际债权人是原告李国勇。被告胡沛若、华龙公司、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单独证据提供,应该提供原始的收条,但是说明一下借款确认单如果作为债权债务凭证,原始的借条要一并提供,对证据三、四、五、六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5份借条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李国勇申请证人付某、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4年2月25日从付某账上转款80万元以及2014年1月10日从周某账上转款50万元给胡沛若,上述两笔转款的实际债权人是原告李国勇。本院庭后依法对证人谭某、谢某进行了询问,谭某陈述其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分18笔向胡沛若转款共计88万元、于2014年9月5日向胡沛若转款946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向胡沛若转款4725000元,上述转款的实际债权人是原告李国勇;谢某陈述其于2014年1月21日转款40万元给胡沛若,此后胡沛若向谢某出具一份借条,该笔40万元的债权是谢某个人所有。原告李国勇对谭某的询问笔录三性均无异议,对谢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谢某曾在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其是接受李国勇的委托,该笔债权应是李国勇的。被告胡沛若、华龙公司、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对谭某、谢某的两份询问笔录三性均无异议,上述款项胡沛若确实收到了。被告胡沛若、华龙公司、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就原告李国勇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胡沛若、华龙公司、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就证人付某、周某、谭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就证人谢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李国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被告胡沛若、华龙公司、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对该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因谢某本人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在谢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与其陈述相矛盾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谢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李国勇与被告胡沛若、被告华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被告华龙公司急需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李国勇同意先借款给被告华龙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双方需洽谈上述股权合作事宜,借款本息视合作洽谈结果,可作为股本金进入,也可由华龙公司偿还本息。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华龙公司向银行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25%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华龙公司应自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与李国勇洽谈九江滨江东路地产项目股权是否合作、如何合作等事项。被告胡沛若为华龙公司向李国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李国勇转款220万元给被告胡沛若。2014年2月25日,付某转款80万元给被告胡沛若。2014年1月10日,周某接受李国勇的委托,通过其在九江银行62×××25的账户向被告胡沛若在中国银行62×××00的账户转款50万元,同日,胡沛若向周某出具一份“借到周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按贰分半算”的借条。2014年1月21日,谢某通过其在中国银行62×××28的账户向被告胡沛若在中国银行62×××00的账户转款40万元,同日,胡沛若向谢某出具一份“借到谢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的借条。2014年6月28日,谭某接受李国勇的委托,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6226193500124589的账户分18笔转款至胡沛若在中国银行62×××00的账户,共计88万元。同日,胡沛若向谭某出具一份“借到谭某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的借条。2014年9月5日,谭某接受李国勇的委托,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6226193500124589的账户向胡沛若在九江银行长虹支行62×××24的账户转款946000元。同日,胡沛若向谭某出具一份“借到谭某人民币玖拾肆万陆仟元整”的借条。2014年9月29日,谭某接受李国勇的委托,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6226193500124589的账户向胡沛若在九江银行长虹支行62×××24的账户转款4725000元。同日,胡沛若向谭某出具一份“借到谭某人民币肆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整”的借条。2015年3月21日,原告李国勇与被告胡沛若、华龙公司、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签订《借款确认单》一份,内容为:“为胡沛若及胡沛若所实际经营实体经营周转的需要,胡沛若于2014年02月21日起分多次向李国勇(身份证号:)借款。李国勇通过其本人、付某、谭某、周某、谢某等人的账户分别向本人账户转款,现胡沛若对所有向李国勇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确认如下:1,2014年02月21日,李国勇账户向胡沛若转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胡沛若确认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2%每月,截止2015年3月21,应欠利息572000元整。2,2014年02月25日,付某向胡沛若转款人民币80万元整,胡沛若确认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2%每月,截止2015年3月21日,应欠利息205900元整。3,2014年6月28日,谭某分18笔向被告胡沛若转款人民币共计88万元整,胡沛若确认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2%每月,截止2015年3月21日,应欠利息154300元整。4,2014年9月5日,谭某向胡沛若转款人民币946000元整,胡沛若确认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6000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2%每月,截止2015年3月21日,应欠利息123600元整。5,2014年9月29日,谭某向被告胡沛若转款人民币4725000元整,胡沛若确认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25000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2%每月,截止2015年3月21日,应欠利息541800元整。6,2014年1月21日,谢某向胡沛若转款人民币40万元整,胡沛若确认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2%每月,截止2015年3月21日,应欠利息112000元整。7、2014年1月10日,周某向胡沛若转款人民币50万元整,胡沛若确认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2%每月,截止2015年3月21日,应欠利息143700元整。综上所述,截止2015年3月21日,胡沛若共计向李国勇借款本金合计为10451000元整,应欠利息合计为1853300元整,本息合计12304300元整。并约定:自2015年3月21日起上述借款不再计息;本借款确认单必须与原始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一并作为债权债务凭证,本借款确认单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单独与转账凭证一并作为债权债务凭证。”另被告胡沛若及华龙公司、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在《借款确认单》上注明:“本人以本人及本人实际经营企业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修县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做担保。”此后,被告胡沛若及华龙公司未归还原告李国勇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李国勇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勇与被告胡沛若、华龙公司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原告李国勇与被告胡沛若、华龙公司、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确认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作协议》中对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期限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原告李国勇与被告胡沛若、华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此后李国勇通过转账支付胡沛若220万元以及通过付某转账支付胡沛若8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正式生效。在《借款确认单》中双方已结算,截止2015年3月21日,胡沛若尚欠李国勇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77900元。故原告李国勇要求被告胡沛若、华龙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77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合作协议》及《借款确认单》中均明确约定被告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国勇委托谭某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借款88万元、于2014年9月5日借款946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借款4725000元给被告胡沛若,委托周某于2014年1月10日借款50万元给被告胡沛若。就上述借款,双方在《借款确认单》中已结算,截止2015年3月21日,胡沛若尚欠李国勇借款本金共计7051000元,借款利息共计963400元。故被告胡沛若应归还李国勇上述借款本金7051000元及利息963400元。因在《借款确认单》中已约定由被告华龙公司、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在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华龙公司、华龙公司永修分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7051000元及利息9634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谢某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胡沛若转款40万元,原告李国勇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委托谢某转款,该笔款项的债权人系李国勇,但经本院询问谢某本人,谢某自行陈述该笔40万元的债权系谢某所有,故李国勇要求胡沛若归还该笔4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沛若、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国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777900元;二、由被告胡沛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国勇借款本金人民币7051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963400元;三、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修县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修县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修县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六、驳回原告李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626元,由原告李国勇负担5626元,由被告胡沛若、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修县分公司共同负担9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治国人民陪审员  王莉华人民陪审员  徐水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