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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肖爱民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肖爱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号。主要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爱民,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中晶,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爱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肇事车辆驾驶员具有顶替行为,致使上诉人对事故原因无法查清,错过了最佳的勘验及取证时机,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肖爱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肖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德州分公司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81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张坤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N×××××号的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95264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1日24时止。2015年10月30日,投保人张坤申请被告对该保单进行批改:(一)变更关系人信息,投保人张坤由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港澳车车主变更为投保人,增加原告为被保险人、车主,并明确原告的性别、身份证号、地址、电话、邮编等;(二)变更车辆信息,车牌号码有鲁N×××××变更为鲁N×××××。2016年6月5日22时许,付文禹驾驶鲁N×××××号轿车沿国道105线德城区段由北向南行至黄庄立交桥处时,其车与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机动车逃逸,至今未抓获。被告方于2016年6月5日22时15分接到该车事故报案,被告方随即派员查勘现场,拍摄现场照片,估计车损2万元左右,在询问李林福事故经过时,因李林福对出险经过的答复语无伦次,漏洞百出,被告方查勘人员怀疑李林福系顶替驾驶员,引导其报警。李林福遂报警。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城区中队调查查明因付文禹未携带驾驶证,让李林福顶替其作为事故发生时的鲁N×××××号轿车驾驶人。付文禹向被告出具了“自愿放弃保险公司的赔偿”的声明书。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在4S店(德州圣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维修费用18196元。被告提交的张坤签名的“投保人声明”记载:“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其中的“投保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系被告要求张坤抄写的。原告认为保单进行批改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张坤签名的投保人声明书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的义务,况且保险条款中也没有顶替驾驶员不予理赔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故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任何异议。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顶替驾驶员不应予以理赔,因保险条款中并无此项免责规定内容,付文禹让李林福顶替驾驶员并没有造成事故现场破坏,也并非付文禹没有驾驶证或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而是因其未带驾驶证,未带驾驶证不会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故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付文禹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向被告作出放弃保险索赔的承诺对于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肖爱民车辆维修费财产181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林福的顶替行为,能否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付文禹作出放弃保险索赔的承诺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法律约束力。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现场时,怀疑李林福可能是替换的驾驶人员,随即报警。经交警调查,证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为付文禹,因付文禹未携带驾驶证让李林福顶替。这种不诚实的行为,虽应予以严厉谴责。因发现及时,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工作,并不会造成太大影响。况且,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顶替驾驶人员,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约定。付文禹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授权付文禹作出放弃保险索赔的承诺。因此,付文禹无权代替被上诉人作出放弃保险索赔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德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鹏审判员  杨 科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