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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双发食品有限公司与赵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双发食品有限公司,赵喜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1063号原告:漯河市双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燕山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想,漯河市双发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赵喜彬,男,汉族,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顺平县。原告漯河市双发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查。原告漯河市双发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赵喜彬地址为“河北省顺平县神南乡北神南村19队29号”,根据该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赵喜彬。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上述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其他具体住址,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双发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