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双发食品有限公司与赵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双发食品有限公司,赵喜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1063号原告:漯河市双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燕山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想,漯河市双发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赵喜彬,男,汉族,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顺平县。原告漯河市双发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查。原告漯河市双发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赵喜彬地址为“河北省顺平县神南乡北神南村19队29号”,根据该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赵喜彬。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上述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其他具体住址,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双发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