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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蕲春县。2016年8月3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蕲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和其同学在蕲春县棕盛广场新世界KTV聚会,期间饮酒。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白色豪爵两轮踏板摩托车由棕盛广场向中美方向行驶,途经本县百佳超市红绿灯处与一辆由百佳夜市城往吴庄社区方向行驶的鄂J×××××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后经对徐某甲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对其血液提取样本进行法医鉴定,其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201.29mg/100ml。被告人徐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徐某甲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赔偿材料、谅解书、社区矫正材料等书证,证人余某1、余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甲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甘建国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