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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四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四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834号原告:蒋四平,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36号5号门面。负责人:尉永宏,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四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本车车损主车149733元、挂车26342元,垫付的已赔偿对方车主车车损42256元、挂车车损19280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66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6时许,许银驾驶晋B751**/晋BA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322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并左转进入加油站的鲁春驾驶的晋B686**/晋BZ5**挂号半挂车接触并导致两车驶入路北渠沟内,造成两车受损、鲁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阳高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银负事故全部责任,鲁春无责任。原告所有的牵引车晋B751**/晋BAX**挂货车于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主车保险责任限额297000元、挂车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不及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当扣除三者车在交强险无责项下应当赔偿的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系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没有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依据有误亦或评估结论存在瑕疵,该评估意见书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评估机构不具有评估资质、评估意见书中车辆零部件价格均高于市场价,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2、原告提供的落款署名鲁春的收条(附鲁春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已赔偿事故相对方鲁春车辆损失6153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8日6时许,许银驾驶晋B751**/晋BA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蒋四平),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322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并左转准备进入加油站的鲁春驾驶的晋B686**/晋BZ5**挂号半挂车(车辆所有权人为鲁春)接触并导致两车驶入路北渠沟内,造成鲁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阳高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银负事故全部责任,鲁春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晋B751**/晋BAX**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主车297000元、挂车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不及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鲁春车辆损失61536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事故,对原告因车损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事故相对方因车损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已赔偿事故相对方鲁春车辆损失61536元,对原告赔偿事故相对方合理部分,被告应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将理赔款支付原告。关于双方争议的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车辆受损后引起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主车149733元、挂车26342元,共计176075,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原告主张本人车辆受损后支出评估费70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程度必要支付费用,有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4500元,有施救费发票可以证实,且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相对方车辆受损导致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主车42256元、挂车19280元,共计61536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原告主张其为事故相对方受损车辆支出评估费30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必要支付费用,有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4500元,有施救费发票可以证实,且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引起的损失共计187575元,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相对方车辆受损产生的损失共计69036元(包括车辆损失费61536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500元),其中车辆损失61536元原告已赔偿事故相对方,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500元也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应在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将该部分费用支付原告,其中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67036元。被告称应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部分,因本案不涉及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本院不做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四平187575元、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7036元,共计256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9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雁琴人民陪审员  霍雨佳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