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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志敏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敏,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4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敏,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现住长治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地址:长治市延安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贾虎山,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广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立云,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志敏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志敏,被上诉人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涛、周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8月25日11时许,在长治市城区政府召开“两会”期间,原告杨志敏到长治市城区政府找相关领导就其房屋征收事宜进行上访,在被工作人员告知不能进去后,杨志敏来到政府办公楼前公告栏处张贴其随身所带的信访材料。工作人员劝其将张贴的材料从公告栏撕下,杨志敏不听劝阻并与执勤人员发生争执,后被执勤民警带回派出所。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6年8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6〕第0008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志敏行政拘留五日���杨志敏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30日在长治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导致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运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长治市城区政府系国家行使职能而设立的机关,政府设立公告栏目的是用于张贴公布公文、告示等提示性信息。杨志敏在“两会”召开期间到政府找领导进行信访,在被告知其应到相关职能部门通过正常渠道表达诉求后,杨志敏仍到政府公告栏处张贴个人信访材料,工作人员在进行劝阻时杨志敏又大声喊叫并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其行为影响了长治市城区政府正常办公秩序。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8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杨志敏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志敏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志敏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未“严重影响城区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上诉人并未大喊大叫,上诉人被被上诉人伤害的现场亦非办公场所。二、一审判决书不能反驳原告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且导致上诉人缺席“评估机构选定会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行初8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撤销城区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第0008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答辩称,2016年8月25日11时许,长治市城区政府召开“两会”期间,上诉人杨志敏到长治市城区政府办公楼前公告栏处招贴其信访材料,工作人员劝其将张贴的材料从公告栏撕下,上诉人杨志敏不听劝阻并与执勤人员发生争执,严重影响了城区政府的工作。后被执勤民警带回派出所。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治市城区政府系国家行使职能而设立的机关,政府设立公告栏目的是用于张贴公布公文、告示等提示性信息。上诉人在“两会”召开期间到政府找领导进行信访,在被告知其应到相关职能部门通过正常渠道表达诉求后,仍到政府公告栏处张贴个人信访材料,工作人员在进行劝阻时上诉人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其行为影响了长治市城区政府正常办公秩序。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6年8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8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人杨志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马艳飞审判员 温福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