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28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罗金水与汪胜清、钟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水,汪胜清,钟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535号原告罗金水,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周志华,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胜清,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钟丽霞,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冯勇,江西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金水诉被告汪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汪胜清与钟丽霞系夫妻关系,申请追加钟丽霞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汪胜清、被告钟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汪胜清以其在鄱阳县进行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金水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了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0万元,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承诺在2017年1月份付清借款。但至原告起诉时即2017年2月份,被告未恪守承诺,没有偿还借款。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14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3日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汪胜清辩称,2012年借款100万元是事实,用于在鄱阳做开发。被告在2016年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的140万元包含了46个月的利息,利息按3分计算。且被告共偿还原告98万元。自起诉时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以本金100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利息应为92万元,故,汪胜清实欠原告借款本金94万元。2016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月息0.8厘计算。被告钟丽霞辩称,1、被告钟丽霞不清楚这些借款,并且汪胜清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2、诉请里第一项承担逾期的还款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应为年利率6%,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5日,汪胜清以房地产开发为由向罗金水借款100万元,并由汪胜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三分。同日,罗金水通过银行向汪胜清转账付款100万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汪胜清分三次共计向原告付款90万元(2014年10月1日付款10万元,其余80万元的付款时间双方均不能明确),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收条一张(今收条汪胜清还款三次共计玖拾万元正具收人罗金水2015、元、10),至原告出具收条时止,间隔时间应为26个月零26天,即实际天数为806天,以月息三分计算,每日应为0.1%,利息应为80.6万元(100万元×0.001×806天)。2016年8月13日,经原告与汪胜清结算,以本金100万元加上46个月未支付的利息,由汪胜清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条约定“今借到罗金水人币:壹佰肆拾万元正以乐平市金艳纺织厂太阳山养老院和汪胜清签订合作协议之中利息为准,后结账,本款2017年1月份付清借款。”原借条由汪胜清收回。庭审时,汪胜清要求自2016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0.8%计算,原告同意按月息0.8%自2016年8月13日继续计算利息。2016年8月26日,汪胜清还款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汪胜清向原告罗金水所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汪胜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至2015年1月10日时止,被告汪胜清共计偿还原告90万元,以双方所约定的月息三分计算,汪胜清应当支付的利息为80.6万元。扣除所支付的利息,剩余款项9.4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原告剩余本金为90.6万元。对于2015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变更借条时止,对汪胜清未支付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月息2%,2016年8月14日之后,利息调整为月息0.8%。同时,应当在利息中扣除汪胜清于2016年8月26日所付的8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汪胜清、钟丽霞未提供证据证实有个人财产的约定,也没有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及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的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胜清、钟丽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胜清、钟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金水人民币90.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0.6万元按月息2%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止,以本金90.6万元按月息0.8%自2016年8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应在以上利息中扣除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汪胜清、钟丽霞承担20160元,原告罗金水承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