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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7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发忠与徐州浩天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忠,徐州浩天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527号原告:罗发忠,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维,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浩天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耿栋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发忠与被告徐州浩天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发忠以及被告徐州浩天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9,6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油漆工工作。2017年2月12日,被告处负责人李某口头通知因公司上海外某某项目结束、班组解散,告知要么去其他地方,要么辞职,且通知逾期未去规定地方视为自动辞职。原告认为被告系于2017年2月12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徐州浩天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油漆工工作,最后出勤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因经营管理需要对工作场所、内容调整,系企业经营自主权,且被告在外包项目到期后给予原告两种方案供选择,但原告并未作出选择,也未上班,被告从未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油漆工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市外某某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某某公司”)。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出勤至2017年2月12日。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692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被告与外某某公司曾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2、2017年1月20日,被告发布通知,其中载明:被告公司2017年在上海外某某船舶海洋工程承揽的项目中的油漆项目已全部完工。现因我公司项目转移的原因对现有油漆工:罗发忠……。做出以下公司决定:1)就近安排员工到被告在上海外某某船舶海洋工程海工平台借工工作,前提2017年2月6日到岗。2)安排员工到被告在船厂承揽的项目工作项目地:芜湖江东船厂。3、201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其中载明:我公司2017年上海外某某船舶海洋工程承揽的项目中的油漆项目已全部完工。现我公司油漆项目全部已转移到芜湖江东船厂的承揽项目中,故对我公司油漆员工即原告,做出转移工作地的决定,将安排原告到被告在芜湖江东船厂的承揽项目中担任油漆工的工作。报道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之前。如未按时到岗视为旷工……。审理中,1、原告提供2017年2月13日其与被告处李某的谈话录音、2017年2月14日其与被告以及外某某公司调解的录音,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表示因原工作地外某某公司春节放假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要求2月6日就要去海工上班,且了解工资比之前低;至于芜湖的工作系在外地,工作不便利,故原告不愿意去被告通知的地点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然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其承包的外某某工程项目结束后,仅通知需要重新安排原告的工作,并告知拟重新安排的工作地点和到岗时间,相关通知并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至于原告提供的相关录音,从内容来看,也未显示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综上,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69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发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