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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林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男,1993年3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月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谈世国,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及其辩护人谈世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刘玉保(另处)在本市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经营“润龙湾”沐浴中心,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浴场聘用被告人陈林等人作为服务员,引领嫖客进入包厢、记录卖淫项目等。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相关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卖淫单据、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林供述、同案人员供述、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林协助他人组织卖淫,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林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预交罚金;系初犯;可酌情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左右,刘玉保(另处)开始在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经营“润龙湾”沐浴中心,该沐浴中心一楼系沐浴休闲区域,二楼主要为休闲娱乐区域,三楼为卖淫区域。为了招揽生意,牟取利益,刘玉保在浴场一楼安装应对警方检查的报警装置,先后招募、容留、组织陈、李、龙、彭、彭某等多名卖淫女在润龙湾浴场三楼包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在确定三种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90、270、380元的卖淫项目基础上,与卖淫女约定分配比例,并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和卖淫工具。为方便管理,该浴场于2014年6月起聘用被告人陈林、张壹春(已判决)作为浴场三楼卖淫区域服务员,负责将嫖客引进包厢、通知卖淫女到包厢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将卖淫服务的项目及价格进行记录交给一楼收银台收取费用。2015年12月24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润龙湾”浴场进行搜查时,在三楼一个包厢中查获卖淫嫖娼人员,现场查获记录卖淫单据、卖淫女记录卖淫活动的账本、避孕套等物品。经对现场查获的卖淫女彭晨乐、彭某账本进行统计后查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润龙”浴场共组织卖淫女彭、彭某卖淫2183次,得赃款人民币411130元。2017年1月7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明皇路与通达路交口附近一网吧将被告人陈林抓获归案,如实交代了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敏文、彭某、尤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卖淫单据;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卖淫单据、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同案梁海鹰、张壹春、刘玉保、邢有超等人的供述;本院(2016)皖0103刑初345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陈林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积极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林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预交罚金;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起日至2022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欣天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