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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明宝与中宁县杞鑫枸杞苗木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宝,中宁县杞鑫枸杞苗木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宝,男,住甘肃省玉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杞鑫枸杞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莫咀村。法定代表人:朱金忠,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宁,男,该社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宝因与被上诉人中宁县杞鑫枸杞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杞鑫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宝与被上诉人杞鑫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宁、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明宝上诉请求:1.撤销(2017)宁0521民初5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明宝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杞鑫合作社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中李明宝提交了与杞鑫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及李明宝和案外人签订的33份《枸杞苗木购销合同》,可以证实李明宝向杞鑫合作社购买宁杞5号枸杞苗木7万株的事实以及李明宝将枸杞苗木出售给他人的事实;李明宝又出具了宁夏农林科学研究所宁农院(2016)农鉴字第104号、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杞鑫合作社所供宁杞5号枸杞苗木纯度不达标。虽然合同约定剩余苗木款李明宝将苗木验收合格装车后即与杞鑫合作社结算支付,李明宝也于2016年3月20日付清了全款,但此处的验收合格是指双方就约定的粗细长短规格是否达标进行的验收,不是对苗木是不是宁杞5号的品种验收,供货时间是2016年3月份,枸杞苗木尚未发芽开花结果,单凭此时的枸杞苗木外观根本无法判断属于何品种。杞鑫合作社认为涉诉的瓜州县腰站子乡河东猪场及玉门市柳河镇二道渠村苗木并非其苗木,应提供证据证实李明宝另行向他人购买苗木又销售给涉案农户的事实。杞鑫合作社认为鉴定意见书系李明宝单方所做,但也未申请复核鉴定。被上诉人杞鑫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以合同对种植地点的约定、检验条款等作为判决依据,于法有据。李明宝从杞鑫合作社还购买了3万株宁杞5号等外苗,且李明宝非法贩卖枸杞苗木营利,损失应由李明宝自己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李明宝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明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杞鑫合作社赔偿宁杞5号枸杞苗款315000元(7万株×4.5元/株)、种植成本投入113855元(21户农户的种植成本)、预期收益损失61800元(21户农户的预期收益损失)、鉴定费10500元(21户农户的鉴定费),共计501155元;2.案件受理费由杞鑫合作社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9月16日,李明宝、杞鑫合作社签订《中宁杞鑫枸杞苗木专业合作社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李明宝购买杞鑫合作社培育的宁杞5号枸杞苗7万株,单价为4.5元/株,纯度达到90%以上;李明宝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杞鑫合作社定金3万元,剩余苗木款李明宝在苗木验收合格装车后即与杞鑫合作社全额结算支付。2016年3月20日,李明宝付清杞鑫合作社宁杞5号枸杞苗木款3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明宝、杞鑫合作社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苗木款李明宝在苗木验收合格装车后即与杞鑫合作社全额结算支付”,2016年3月20日,李明宝已付清杞鑫合作社宁杞5号枸杞苗木款,即李明宝无证据证实其向杞鑫合作社购买的宁杞5号枸杞苗为不合格枸杞苗,亦无证据证实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宁农园〔2016〕农鉴字第104号、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宁杞5号枸杞苗系杞鑫合作社提供,李明宝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杞鑫合作社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明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6元,减半收取4358元,由李明宝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明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21份,收据21张,证明因枸杞苗经鉴定不合格,李明宝与当地21户种植农户在玉门市司法局柳河司法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李明宝共计赔偿21户农户经济损失30余万元。对李明宝提交的证据,杞鑫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协议书及赔偿款发生在2016年10月份,但本案李明宝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2月份,因此,以上证据不应被采信;且上述证据与杞鑫合作社无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杞鑫合作社所供苗木为7万株,依据李明宝提供的园艺所的鉴定意见书苗木数量达30万之多,李明宝给农户的赔偿行为与杞鑫合作社无关,系李明宝非法经营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李明宝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李明宝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枸杞苗木购销合同》等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杞鑫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9月16日,李明宝、杞鑫合作社签订《中宁杞鑫枸杞苗木专业合作社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李明宝购买杞鑫合作社培育的宁杞5号枸杞苗7万株,单价为4.5元/株,纯度达到90%以上;李明宝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杞鑫合作社定金3万元,剩余苗木款李明宝在苗木验收合格装车后即与杞鑫合作社全额结算支付。2016年3月20日,李明宝付清杞鑫合作社宁杞5号枸杞苗木款315000元将苗木拉回甘肃省玉门市。李明宝拉运该批苗木时,又从杞鑫合作社购买宁杞5号枸杞等外苗3万株,每株2元,李明宝支付杞鑫合作社价款6万元。李明宝将宁杞5号枸杞苗木拉回后,部分由自己和亲戚朋友种植,部分转售给玉门市柳河镇谢某某、宋某某等21户村民种植。2016年7月15日,受玉门市林业局委托,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对谢宗荣等19户村民种植枸杞的品种纯度、种植成本及预期收益等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22日出具宁农园〔2016〕农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某某等19户农户种植的宁杞1号、宁杞5号苗木纯度12%-38.8%不等,不符合国标规定的种植苗木纯度要求,种植成本投入平均每亩1097.55元,预期收益每亩600元。2016年7月28日,受宋某某、宋某某委托,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对宋某某、宋某某种植枸杞的品种纯度、种植成本及预期收益等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16日出具宁农园〔2016〕农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地种植的宁杞1号符合率27.5%-33%、宁杞5号符合率47.4%-50.4%不等,不符合国标规定的种植苗木纯度要求,种植成本投入31707.20元,预期收益18000元。根据以上鉴定意见,2016年10月9日经玉门市司法局柳河司法所主持调解,李明宝与谢某某、宋某某等21户村民达成调解协议,签订21份《协议书》,按照苗木纯度不符合率,李明宝共计赔偿谢某某、宋某某等21户村民苗木损失398985.50元,其中宁杞1号每株3.3元,计242905.60元,宁杞5号每株5.5元,计156079.90元;种植损失每亩500元,390亩为19万元;共计588985.50元。本院认为,李明宝、杞鑫合作社签订的《中宁杞鑫枸杞苗木专业合作社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李明宝共从杞鑫合作社购买宁杞5号枸杞苗木10万株,向杞鑫合作社支付价款375000元,杞鑫合作社向李明宝交付宁杞5号枸杞苗木10万株,其中胸径0.3-0.5厘米的7万株,等外苗3万株。合同虽然约定”李明宝在苗木验收合格装车后即与杞鑫合作社全额结算支付”,但因苗木、种子具有特殊的生物学特征,在其萌芽、生长之前仅凭人的感官无法确定其具体品质,故合同约定的验收也仅是苗木表观质量即胸径、长度、有无病虫害、外伤等验收,表观质量合格并不当然意味着苗木的品种纯度等内在的生物学特征合格。一审判决以李明宝装车前已付清苗木款为由认定苗木品种纯度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不足。李明宝提交的与杞鑫合作社签订《中宁杞鑫枸杞苗木专业合作社购销合同》、与案外人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合同》、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与谢某某、宋某某等21户村民签订的《协议书》及形成的收款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涉宁杞5号枸杞苗系李明宝在杞鑫合作社购买,杞鑫合作社认为案涉宁杞5号枸杞苗木不是其提供的枸杞苗木,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杞鑫合作社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明宝将购买的部分宁杞5号枸杞苗木转售他人后,经过一个生长周期,经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鉴定苗木品种纯度达不到种植要求,为此李明宝共计向谢某某、宋某某等21户村民赔偿苗木损失、种植成本损失共计588985.50元。李明宝基于与杞鑫合作社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杞鑫合作社赔偿其因案涉苗木品种纯度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因宁杞1号枸杞苗木并非杞鑫合作社提供,该部分苗木损失及相应的种植成本损失与杞鑫合作社无关,应予以剔除。李明宝共赔偿谢某某、宋某某等21户村民苗木损失398985.50元,其中宁杞5号枸杞苗木损失156079.90元,占苗木损失总额的39%,相应的种植成本损失为74100元(19万元×39%);李明宝赔偿村民宁杞5号枸杞苗木损失的单价为每株5.5元,而李明宝从杞鑫合作社购买宁杞5号枸杞苗木的平均单价为每株3.75元,差价部分与杞鑫合作社无关,应由李明宝承担,杞鑫合作社应赔偿李明宝宁杞5号枸杞苗木损失数额为106418元(156079.90元÷5.5元/株×3.75元/株)。考虑到李明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从杞鑫合作社购买了3万株宁杞5号等外苗、且在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贩卖枸杞苗木营利,其对该种植成本损失的发生亦负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杞鑫合作社认为因李明宝存在购买等外苗木、非法贩卖枸杞苗木的行为,损失应由李明宝自己承担的辩解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酌定种植成本损失由李明宝承担40%、杞鑫合作社承担60%,即杞鑫合作社除赔偿李明宝苗木损失106418元外,再赔偿李明宝种植成本损失44460元。李明宝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明宝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宁县杞鑫枸杞苗木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明宝枸杞苗木损失106418元、种植成本损失44460元,合计150878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16元,减半收取4358元,由上诉人李明宝负担3046元,被上诉人中宁县杞鑫枸杞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1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16元,由上诉人李明宝负担6092元,被上诉人中宁县杞鑫枸杞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26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普审判员  张国宏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