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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丹,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祁阳县,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丹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蒋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扬帆、石端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5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丹及荣昌制衣厂职工代表李某1、桂某1、石某1、彭某1、彭雪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王丹在祁阳县浯溪镇街道办事处金星街106号成立了祁阳县荣昌制衣厂,工商营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丹。2016年6月2日,被告人王丹突然携家人逃匿,失去联系。2016年6月6日,该制衣厂员工陈某1等人举报被告人王丹拖欠工资至祁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同年6月8日,祁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在祁阳县荣昌制衣厂厂房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现场拍照送达。但被告人王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被告人王丹拖欠石某1等37名劳动者2016年4月和5月两个月工资约11万余元,加上2015年以前未结清的员工工资欠款,共计拖欠员工工资17万余元,至今未付。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丹在永州火车站进站口被永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王丹以逃匿的方法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王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拖欠员工工资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王丹在祁阳县浯溪镇街道办事处金星街106号成立了祁阳县荣昌制衣厂,工商营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丹。为扩大生产,被告人王丹于2015年5月在祁阳县浯溪镇百花小区成立了第二分厂,因房租到期,二厂经营到2016年5月10日关闭。2016年6月2日,被告人王丹突然携家人逃匿,失去联系。2016年6月6日,该制衣厂员工陈某1等人举报被告人王丹拖欠工资至祁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同年6月8日,祁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在祁阳县荣昌制衣厂厂房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现场拍照送达。但被告人王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经核查,被告人王丹共拖欠一厂、二厂石某1等50名劳动者2016年4月和5月两个月工资134329元,加上2015年提成及以前未结清的员工工资欠款88129元,共计拖欠员工工资222458元。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陈某1等员工在王丹的授意下处理了荣昌制衣厂的平车等设备,折抵工资20600元,折抵后王丹还拖欠员工工资201858元。2017年4月21日,本院依法下达查封令,对王丹的座落在祁阳县龙山街道办事处龙山社区东长街9-11号603室房屋(房产证号码为7130030**)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租房合同,证明被告人王丹开办制衣厂分厂在百花一小区租房情况。3、房屋单元登记薄、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单,证明被告人王丹名下房产登记状况及银行账户信息情况。4、劳动保障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证明2016年6月6日,荣昌制衣厂员工石某1、陈某1等40人向祁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王丹拖欠员工4-5月工资共计23万多元,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调查取证,于2016年6月8日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6月12日对王丹居住地与户籍地进行调查询问,核实王丹已经逃匿,无法联系,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5、营业执照,证明祁阳县荣昌制衣厂于2013年3月18日在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者是王丹,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6、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丹的身份及网上追逃情况。7、补充侦查情况、证明、记账单、账本,证明经祁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核查截止2017年1月22日,王丹所欠员工工资总人数约49人,13人未通知到,未提供具体欠款数,核实的36名员工有9人只提供了计件数,王丹自己所记的账本具体核实所欠员工工资为115365.1元,综合员工、王丹本人和劳动执法大队审核证实王丹2016年4-5月份所欠员工工资为115365.1元的情况。8、证人曾某1、唐某1、桂某1、石某1、邓某1、郑某1、李某1、黄某1、李某2、邓某2、彭某1、戴某1、唐某2、郑某2、郭某、阳某、贾瑛、谭某、王某2的证言。证人曾某1、唐某1、桂某1、石某1、邓某1、郑某1、李某1、黄某1、李某2、邓某2、彭某1、戴某1、唐某2、郑某2的证言,分别证明了老板王丹拖欠各自的工资数及其他几十名员工工资,2016年6月3日,王丹携家人逃匿,无法联系等情况。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祁阳县劳动局劳动执法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2016年6月6日上午9时许,荣昌制衣厂的员工石某1、陈某1等40余人来到祁阳县劳动局劳动执法监察大队反映祁阳荣昌制衣厂拖欠他们今年4、5月份的工资,现在工厂已经关门,老板王丹又无法联系,请求大队介入调查。接到报案后,其和同事李剑等人一起赶赴位于县城望浯园市场旁边的荣昌制衣厂,发现该厂已关门停业,老板王丹的手机也关机了,然后依法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张贴在工厂的大门处),在规定的时间内荣昌制衣厂经营者王丹没有按照提供员工工资数、员工花名册等相关资料,于是大队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直接认定荣昌制衣厂拖欠员工石某1、陈某1等40余人工资24万余元,然后按相关法律程序先后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责令限期支付工资指令书》,并张贴在工厂大门处并拍照存档。在规定的期限内,王丹无法联系也未有任何支付劳动报酬的迹象,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局主要领导批准后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在这期间,具体是什么时候不记得,是有个人打电话来说是要把荣昌制衣厂的大门钥匙交与我们管理,但我们要求他或代表王丹出面先发放部分员工工资再说,没有答应帮他保管钥匙,事后就再也没有任何人联系过我们。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8月20日将房子租给王丹开制衣厂,合同是三年,租金是每年20500元,每年8月底付清当年的租金。2016年的租金付了,但水电费没有付(水费是300多元,电费是500多元)。王丹写了委托书给员工,让他侄儿王某2组织员工们把厂里的设备搬走以抵工人们的工资,他侄儿分别做了登记,并签了字。证人贾瑛的证言,证明其是祁阳县椒山小学老师,其班里有一个叫向某3的女同学,大概9岁,学习成绩还不错,2016年6月1日上午,向某3的父亲到学校直接找到其,说向某3的母亲有急病,在湘雅医院住院,没人照顾向某3,需要给她转学,其说转学的事要到学校教务处去办理,并告诉他教务处的位置。第二天向某3用尾号为0088的手机给其发了两条短信,说她妈妈生病,不来学校了,然后就再也没来上学了。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荣昌制衣厂是王丹办的,他安排其老表曾重丁同其签合同的,合同是2016年5月10签订的,他是从另一个老板手里承租的,实际上他是2015年6、7月份搬进来的,搬来后就招了20多个员工开始生产。他只租了一层(双门面),租房合同其是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实际租金为11000元,租金一次性交清了,但欠了其600元水电费。其不清楚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同他刚签了合同,其儿子知道王丹爱赌博,不相信他,叫其不要再租房给他了,于是其担心以后有麻烦,就把房租退给他,叫他到别的地方去租房。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叔叔王丹以前在外面打工,大概是2013年到祁阳来办制衣厂,婶婶叫向某2,张家界人,大儿子叫王飞,小女儿叫向某3,平时都是各忙各的,逢年过节才聚在一起,其不清楚荣昌制衣厂开办的时间,也不清楚他是什么时候拖欠员工工资的,2016年6月份县劳动执法大队的人去老家找其姐姐问情况才知道他的工厂已经关门了,人已经不知去向,他尾号为3012的电话号码现在也打不通了。9、被告人王丹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丹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账本、租房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核实并出示下列证据:1、查封令,证明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对王丹的座落在祁阳县龙山街道办事处龙山社区东长街9-11号603室房屋(房产证号码为7130030**)予以查封。2、王丹所欠员工工资表,证明被告人王丹欠荣昌制衣厂50名员工工资总共222458元,折抵平车等设备后尚欠201858元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丹以逃匿的方法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丹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丹依法予以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丹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蒋 琼人民陪审员  彭扬帆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钰婷附1、王丹所欠员工工资一览表。2、相关法律条文。2、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