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小军与胡强、朱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军,胡强,朱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63号原告陈小军,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万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强,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朱宏,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原告陈小军与被告胡强、朱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强、朱宏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9日被告胡强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胡强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2%,并由被告朱宏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5400元);2、被告朱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强、朱宏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对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胡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由被告朱宏提供担保的事实,且约定了月利率2%,借款期限于2016年7月29日前还清,该借款应由被告胡强和朱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胡强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小军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朱宏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胡强(以借款人身份)和朱宏(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兹胡强向陈小军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金和利息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9号日前。此据借款人胡强身份证号住址:民发大楼201室日期2016年3月29号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保证人自愿代为偿还借款保证人:朱宏日期:2016年3月29日139××××2336备注:上述款用于生意周转收款账号62×××64。”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胡强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军与被告胡强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届满,被告胡强在原告陈小军多次催收下,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强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朱宏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陈小军和被告胡强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和保证���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朱宏应对被告胡强在本案中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陈小军要求被告朱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强、朱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告陈小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宏对被告胡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陈小军负担105元,由被告胡强和朱宏共同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家发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