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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8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秦小红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秦小红,秦明霞,长子县绿生源菌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351号原告: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子县丹朱镇集贸市场*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该行职工。被告:秦小红,男,1970年1月8日生。被告:秦明霞,女,1970年5月22日生。被告:长子县绿生源菌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子县大堡头镇柳树村。法定代表人:秦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四清,该公司经理。原告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汇银行)与被告秦小红、秦明霞、长子县绿生源菌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生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杨栋,被告秦小红,被告绿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明霞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汇银行起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秦小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小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种植香菇原料,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11.4%,被告秦明霞系秦小红配偶,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绿生源公司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秦小红发放贷款。2015年11月18日,被告秦小红以信贷资金未能及时回笼为由向原告方提出贷款展期申请,2015年11月19日,被告秦小红、绿生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18日,展期金额为300000元,年利率为11.4%。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秦小红、秦明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26029.56元、罚息13014.78元及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绿生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秦小红答辩称,贷款是事实,没有归还,种香菇赔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绿生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是事实,公司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秦明霞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融汇银行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4月21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秦小红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期限7个月,用于购买种植香菇原料,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贷款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二、2015年4月16日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秦小红申请贷款时,其与配偶秦明霞承诺,对该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2015年4月21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绿生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秦小红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四、被告秦小红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证明秦小红委托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秦小红的交易方绿生源公司账户;五、贷款放款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将300000元贷款发放于秦小红账户;六、委托支付通知单、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秦小红的授权下将贷款从被告秦小红账户转入绿生源公司账户;七、2015年11月19日借款展期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秦小红、被告绿生源公司、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秦小红的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5月18日,绿生源公司同意展期至2016年5月18日,保证期限为展期到期日起2年;八、被告秦小红、秦明霞2015年11月18日签订个人贷款展期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秦明霞作为秦小红配偶为其展期的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九、欠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秦小红的贷款截止2017年3月21日所欠本金为300000元、利息26029.56元、罚息13014.78元。被告秦小红、绿生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秦小红、秦明霞、绿生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融汇银行与被告秦小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小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种植香菇原料,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11.4%。被告秦明霞在被告秦小红申请该笔贷款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绿生源公司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秦小红发放300000元贷款。2015年11月19日,被告秦小红、绿生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18日,展期金额为300000元,年利率为11.4%,绿生源公司同意展期,保证期限为展期到期日2年,被告秦明霞于同日承诺对展期的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小红向原告融汇银行贷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秦明霞作为财产共同有人理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绿生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小红、秦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所欠利息26029.56元、罚息13014.7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长子县绿生源菌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小红、秦明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艺川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乔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