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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5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3与被执行人王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3,王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5执异7号案外人邓某某,女,住临武县南强镇渣塘村**组。案外人王某某,女,住临武县舜峰镇三居委会成仙观社区**号新屋场3巷*号。案外人王某1,女,住临武县武水镇陶家一居委会**号。案外人王某2(又名王某飞),男,住郴州市北湖区郴州监狱居委会燕泉路**号。申请执行人王某3,女,住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10���。被执行人王某4,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临武县舜峰镇三居委会东云路(中)新屋场**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3与被执行人王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邓某某、王某某、王某1、王某2于2017年5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邓某某、王某某、王某1、王某2称,案外人邓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4于1992年5月28日离婚,离婚时对子女的安排和财产的分配作了处理,位于临武县舜峰镇东云路的房产(产权证号000019**)归案外人所有,因王某4长年在外经商,房产未过户至案外人名下,该房产长期以来也是案外人居住,该房产门面也一直是房产所有人王某1在经营,而王某4所借款全部用于个人经商,而非用于家庭开支��现临武县法院因王某4的个人借款来冻结案外人的房产,完全不合理,不合法,望法院审查后撤销(2017)湘1025执1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3与被执行人王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元月20日作出了(2017)湘1025执12号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新屋场住房(产权证号000019**)一套,期限为三年。另查明,该房产早在1992年5月28日案外人邓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4离婚时就分配给了案外人邓某某、王某某、王某1、王某2。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应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为限,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的财产,本院在执行原告王某3与被告王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案外人邓某某、王某某、王某1、王某2的房产一套,属查封不当。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邓某某、王某某、王某1、王某2所有的,位于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新屋场的住房(产权00001972)一套查封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旭盛人民陪审员  李清泉人民陪审员  李永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凤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