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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开啤屋餐饮有限公司、陈钟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钟凌,上海开啤屋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钟凌,女,1989年5月3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奎,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啤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JeanJereissati,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宇,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钟凌与上诉人上海开啤屋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啤屋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7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钟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钟凌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对陈钟凌过于严苛,要求全额赔偿。1、原审认定陈钟凌处于醉酒状态缺乏依据;2、原审认定陈钟凌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错误,陈钟凌所谓的延误治疗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3、原审认定主次责任过于严苛,开啤屋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4、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害赔偿标准过低。事发后纵观派出所的现场笔录等不能认定陈钟凌处于醉酒状��,对此举证责任应当由开啤屋公司承担。事发后陈钟凌曾发函要求开啤屋公司保全证据,但其拒不配合,开啤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钟凌事发时只喝了三杯不满杯的红酒,一人去的厕所,说明事发时陈钟凌处于清醒状态。开啤屋公司这样的娱乐场所,理应对顾客的一些醉酒等行为进行应对,其应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陈钟凌的消费行为合理适当。陈钟凌平时可以喝半瓶红酒,事发时的三杯酒属于其正常的酒量,不属于过度饮酒。事故的发生源于开啤屋公司在厕所放置明火,且未向消费者进行警示。从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照片看,蜡烛放置位置正好是消费者弯腰低头的位置,存在安全隐患。陈钟凌的医学背景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同时,香港就医和其父亲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属于本案特定情况下的合理开支。开啤屋公司上诉请求:撤���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只承担次要责任。事实和理由:公司放置烛台的位置是镜子的正下方,水龙头旁边,烛台放置位置是安全的。烛台本身火较弱,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陈钟凌涂了护发精油、处于醉酒状态且延误治疗。原审计算的赔偿基数过大,如香港治疗的费用、不发生在就诊之日的交通费、就医时的过度检查费等。原审仅以在酒吧放置蜡烛认定构成安全隐患缺乏依据。陈钟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啤屋公司赔偿医疗费(2016年2月6日至11月7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1,9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2,157.80元、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23时许,陈钟凌在开啤屋公司经营的酒吧使用卫生间时,头发被洗手台的蜡烛引燃烧伤。陈钟凌系香港人,2011年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事发时其在瑞��医院实习。事发后,警方的询问笔录中,陈钟凌自述“我当晚没有吃东西,总共就喝了3-4杯红酒”;陈钟凌的朋友陈述“她喝了3杯红酒,我感觉她有点醉了。之后她去了厕所,我听见她的尖叫声然后看见她站在厕所门口并且头发烧了起来了,店里的员工过来浇了一杯水在她头上,我也浇了3至4杯水,然后她头上的火被扑灭了。之后警察和救护车到了现场,她打电话给她男友并蹲坐在地上,在场人员劝了她30至45分钟后,她才跟着救护人员去医院”;120工作人员陈述“到场后,在该酒吧的卫生间内,有一名女子躺在男子小便器前,我们和民警一起劝她要去医院,但是该名女子情绪比较激动,不肯配合我们前往医院,还不让我们碰她。我们劝了大约20分钟左右,该女子愿意去医院了,这时又来了一名外国男子,他们两个交流了一会儿后,我们便将该女子送到了瑞金医院”;开啤屋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述“当天我们店内厕所灯坏了,所以在厕所内临时点了一个小蜡烛”。事发后,陈钟凌于2016年2月7日至3月3日入住瑞金医院治疗25天,其后门诊,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入住九院治疗7天,目前治疗尚未结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开啤屋公司经营的酒吧在厕所洗手台上放置蜡烛明火,构成了安全隐患,理应承担主要责任。陈钟凌有醉酒及延误治疗的过错,理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赔偿比例和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举证情况、双方意见及相关标准酌定。其中,陈钟凌父亲前来探望的往返机票应属损失范围,但本案中多达六、七次,且仅一次发生在陈钟凌住院期间,故酌情调整。判决:一、上海开啤屋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陈钟凌医疗费(2016年2月6日至11月7日)99,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4,200元、律师费3,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相关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所作之调查笔录已反映出陈钟凌于事发当晚摄入相当数量酒精饮品的事实,该类证据资料系事发后较短时间内形成的一手证据,当事人各方均对事发现场与状况具有较为清晰的认识与了解,因此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与可靠性,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可予反驳或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从该些询问笔录所反映之内容分析(尤其陈钟凌之朋友所作之陈述),可以推知陈钟凌在当晚喝酒的状况下存在着行动力、感知力与判断力的一定减退。于此状态下,其在使用卫生间时,头发不慎被洗手台的蜡烛引燃并致烧伤,确实令人同情,但相较于清醒状态下的完全自控性,其饮酒后的自我行动控制力、判别力和距离感的不足与本次不幸事故间应存在着一定的因果联系。同时,根据当时之调查,陈钟凌起先并不愿意及时就医治疗,其因事故突发所引起的情绪波动虽可令人理解,但此情绪所带来的对外界的主观抵触客观上也会延迟快速就医治疗的展开。故作为受害人的陈钟凌对于事故及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主观过失。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出的减轻开啤屋公司赔偿责任的裁判,并无不当。而开啤屋公司作为专业的酒吧经营者,其理应在相关电力照明设施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提供安全、妥适的照明替代(如装有安全玻璃罩的烛台等)。同时,其作为开设经营酒吧的商业主体,也应对顾客醉酒等风险情形有充分的预判与安全警惕。现其在厕所洗手台上直接放置蜡烛用于照明,而忽视了明火对于周边环境之危害性,其对于开业经营的安全风险与隐患认知存在明显不足,主观过错较大,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而原审法院所作出的由开啤屋公司承担主责的判断,亦属正确,当予维持。开啤屋公司认为“受害人涂有发胶故而引发事故”的主张,显非合理,涂抹发胶与本案之损害间的关系并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他人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不服声明,但均未能就此主张的合理性提供有力且令人信服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举证尚不足以充分、有效地证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本院实难采纳。另,原审法院所作的事实判断与具体赔偿款项的裁量均属合理,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钟凌以及开啤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3元,由陈钟凌负担人民币1,346元,上海开啤屋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俊代理审判员  李乾代理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