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邓某映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映(小名:邓某娃),男,生于1962年4月25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2013年5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月24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王某斌用自己的手机1552887****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映(1838192****)购买海洛因,邓某映叫他们到烟草公司附近,王某斌和毕某鑫到达约定地点后见到邓某映,王某斌给了邓某映200元钱,邓某映卖给王某斌两小袋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海洛因。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王某斌给被告人邓某映打电话要200元的海洛因,邓某映告诉王某斌自己在烟草公司旁,叫他过去,王某斌和毕某鑫一起到达约定地点后见到邓某映,王某斌支付给被告人邓某映200元钱,邓某映卖给王某斌两小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海洛因。2017年1月23日,在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控制下,吸毒人员毕某鑫用王某斌手机发短信给邓某映要购买海洛因,当晚22时许王某斌来到被告人邓某映位于渠县渠江镇营渠路廉租房1幢2单元5楼的家中,在家门前楼梯口王某斌支付给邓某映200元人民币,邓某映将一小包0.1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交给王某斌,王某斌收到毒品后下楼,民警将二人抓获,并从邓某映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映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映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对其从重处罚。故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映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映系多次贩卖毒品,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邓某映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以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映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映的违法所得及查获在案的毒品,应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违法所得以及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追缴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多 寿人民陪审员 李 齐 心人民陪审员 胡 国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灵灵(代)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