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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荣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盐边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盐边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女,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骐全,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166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益康街**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5096084251040211A1001。法定代表人:徐文豪,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62384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中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渔门镇,组织机构代码:45098667-1。法定代表人:胡强,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良,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339206。上诉人李荣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盐边县中医院(以下简称:盐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骐全,被上诉人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上诉人盐边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中心医院和盐边医院共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3542元、误工费10828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0元、营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49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521283元;3.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心医院和盐边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生育之前在外地务工,属于典型的“农民工”,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上诉人为此提交了《劳动合同》和《暂住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上诉人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心医院和盐边医院还应赔偿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自行承担责任。中心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已经认定中心医院对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故中心医院对李荣的诊疗行为与李荣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中心医院不应对李荣予以赔偿。盐边医院辩称:1.同意中心医院的辩称意见;2.李荣提交的《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其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是法院依职权委托产生的结果,应当作为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李荣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心医院、盐边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3542元;2.误工费10828元;3.护理费3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262050元;7.营养费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3493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合计521283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荣系四川省盐边县永兴镇苍蒲村村民,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暂住在四川省会理县绿水乡复兴村1组,暂住事由为打工。2014年3月12日10时50分,李荣在盐边医院住院待产,各项检查均无异常。住院过程中,李荣及家属均要求顺产,盐边医院同意。当晚22时,术前诊断:1.GIPO孕40+2周宫内单活胎头位临产;2.持续性横枕位;3.胎头下降停止。盐边医院建议行剖宫产术终止孕娠,李荣及其母亲同意并在《产科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知情同意书》上签字。22时34分手术剖宫产一男婴。2014年3月16日1:30分,盐边医院以“术后第17小时至今均间断性发热,体温最高时为39.5度为由,建议李荣转院至中心医院。”李荣于同日3月16日4:34分转至中心医院,中心医院以:主要诊断“特指产褥感染、子宫切口感染、宫腔感染”和其他诊断“产科术后切口感染(腹壁),孕娠期短暂性高血压,双肾积水”收入院。2014年3月21日11:00,中心医院与李荣及其家属沟通,制定出两种治疗方法:其一,继续抗炎、换药保守治疗,随时有病情加重,感染性休克,全腹膜炎,随时有急诊手术切除子宫或死亡可能;其二、行剖腹探查术+腹壁切口清创缝合术。在手术中依术中情况决定,可能行输卵管切除或者子宫切除术等手术。并告之其他相关的情况。李荣家属理解并同意进行手术。同日13:00的手术中,中心医院再次与李荣家属沟通,考虑子宫切除。李荣家属同意,中心医院对李荣行“全子宫切除术”。术后,中心医院与李荣家属沟通,李荣家属表示不转院,愿意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4月4日,李荣痊愈出院。2014年4月29日,李荣向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5月8日,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攀法正〔2014〕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荣的致残程度为陆级伤残。之后,一审法院作出(2014)攀东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心医院和盐边医院分别向李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35.78元,共计120071.56元。宣判后,李荣、中心医院、盐边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中心医院、盐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两家医院的医疗行为分别与患者李荣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两家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各是多少?2015年8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34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盐边医院对李荣的诊断明确、处置符合临床规范;2.盐边医院对李荣剖宫产术后选择抗生素预防感染欠妥及李荣间断发热寻找原因时,对腹部切口查体不认真仔细,对腹部切口感染化脓起到了加重病情的作用,延误了及时诊治,有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参与度为10-15%;3.李荣被行全子宫切除系疾病所致,与自身因素有关,与中心医院的诊治行为无因果关系。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攀民终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审理过程中,李荣为证明其生育前在外务工,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向两份《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驻凉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南源公司凉山项目部)”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南源公司凉山项目部协助核实李荣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南源公司凉山项目部于2016年8月30日回函并回复:经核查合同档案,没有李荣此人,甲方合同签字人不是程松林本人笔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盐边医院对李荣剖宫产术后选择抗生素预防感染治疗欠妥,对李荣的间断发热寻找原因时,对腹部切口查体不认真仔细,对腹部切口感染化脓起到了加重病情的作用,延误了及时诊治,应当对其在医疗行为过程中造成李荣身体损害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34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盐边医院的过错程度、李荣的身体损害程度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盐边医院应当对李荣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李荣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1.李荣主张的医疗费1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中心医院、盐边医院不持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李荣主张的误工天数为56天(从其入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李荣系农村居民,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核定为:38023元/年÷12个月÷21.75天×56天=8158.19元;3.护理费。李荣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中心医院、盐边医院不持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李荣并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故其护理人员只应计算一人,护理费数额为:80元/天×23天=1840元;4.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0247元/年×20年×0.5=10247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李荣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支持;6.交通费,李荣主张2000元,明显过高,由于交通费为伤者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伤者治疗护理的需要、地区物价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000元;7.营养费。李荣虽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但考虑到其身体损伤较为严重,身体需加强一定的营养,但其主张的5000元明显过高,酌情认定为2000元较为适当;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荣主张50000元。由于李荣因该次医疗行为受伤致残,思想上造成了较大负担,精神上也造成了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李荣受伤程度、攀枝花地区的物价水平及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3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合计159700.19元。上述费用,综合盐边医院及李荣的过错程度,由盐边医院向李荣赔偿23955.03元,其余损失由李荣自行承担。李荣提出其在外打工应属城镇居民且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因其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均未得到用人单位认可,且其提交的暂住证上显示的暂住地址亦为农村,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盐边医院提出的李荣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原审一审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等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盐边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李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955.03元;二、驳回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一审庭审中,李荣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34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未持异议,但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纠纷,适用过错原则,鉴定已经确认盐边医院有过错,李荣无过错,李荣不应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不应按照参与度来确定赔偿责任。另查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在其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项下记载:1.盐边医院对李荣术后预防感染、抗生素选择有欠妥之处。患者行剖宫产手术,常规预防感染,抗生素的使用应在术前0.5-2小时内使用,常用药物为头孢一代或二代,但该院在术后23:10分使用克林霉素及替硝唑预防感染,13日改为头孢噻肟钠,显然在抗生素的使用上存在欠妥之处;2.盐边医院存在对李荣剖宫产术后查体观察不力的过错。李荣剖宫产术后从3月13日至3月16日出现间断性发热,体温波动在38-39.5℃,给予对症处理,诊断:发热原因待查;产褥感染?查体:子宫质硬,阴道流血少于月经量,色泽气味无异常,腹部切口无红肿或稍红肿、无渗血、渗液。内科会诊后转上级医院治疗。16日1:30转中心医院后,查体:腹部可见一长约12cm横向手术切口,切口上缘明显红肿,质硬,压痛,皮温高,下缘红肿较上缘轻。挤压切口见脓性分泌物。阴道通畅,伴血性分泌物,有异味。由此可见该院在对李荣剖宫产术后没有做到认真查房及时发现皮肤切口已有感染的异常情况的过错;3.李荣剖宫产术后行子宫切除与自身因素有关。李荣因“孕40+2周不规则腹痛1-天”于2014年3月12日10:50入住盐边医院。当日22:30以“持续性枕横位、胎头下降停滞”行剖宫产术。术后间断发热,于16日转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16日行分泌培养,结果:人型及解脲支原体培养均有生长>104CCU及少量肠球菌、G+杆菌。正常妇女阴道和宫颈内存在大量需氧菌、厌氧菌、真菌、支原体、衣原体等病原体寄生。临产后宫颈展平扩张,原寄生在下生殖道的病原体可上行;分娩降低机体抵抗力,增加了病原体侵入生殖道的机会;施行剖宫产术时子宫切口处血管和淋巴管显露,也有利于病原体的侵入、繁殖,均是引起产妇感染的因素。当李荣行剖腹探查术+腹壁切口清创缝合术进腹后探查:盆腔有稀薄、恶臭脓液,见子宫切口感染、裂开,切口周围上下缘范围约3cm宽组织腐朽,糟脆,脓苔。以上说明李荣剖宫产子宫切口感染、裂开与上述培养出的病原体感染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李荣被行子宫全切术,系内源性感染所至,与自身因素有关;4.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荣全子宫切除无因果关系。李荣因剖宫产术后反复发热于术后第四天(2014年3月16日)转入中心医院诊治。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及行病原体培养,先后给予头孢硫脒、奥硝唑、盐酸多西环素、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抗感染及腹部切口局部换药治疗,病人症状缓解不明显。检查彩超提示腹壁切口感染,子宫切口感染的可能性大。在告知病人及家属病情后行剖腹探查术+腹壁切口清创缝合术。术后证实为子宫切口感染。告知病人及家属病情及治疗方案后,病人及家属选择子宫切除术,遂行全子宫切除术。李荣被切除全子宫系疾病所致。中心医院在诊治过程中,且在术前及术中均尽到了告知义务并有医患沟通记录,操作符合临床规范。所以该院在对李荣的诊疗行为中无过错,与李荣的全子宫切除无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1.盐边医院、中心医院对李荣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如有过错,过错比例为多少;2.李荣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李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当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盐边医院在对李荣进行治疗过程中,未按照诊疗常规在李荣剖宫产术前对其进行适当的抗生素的使用,在李荣行剖宫产术后,未认真查房,以及时发现李荣的皮肤切口已有感染的异常情况,致李荣腹壁切口感染、子宫切口感染,最终行全子宫切除术。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盐边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与李荣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李荣在盐边医院和中心医院的病历以及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中心医院在对李荣的诊治过程中,操作符合临床诊疗规范,术前术后进行了相应的告知,用药恰当,故该院对李荣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不应对李荣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荣是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据李荣的病历等证据,李荣在行剖宫产术前,盐边医院为其作了各项检查,并未发现李荣有任何自身疾病,也未检查出李荣是特殊体质,意即李荣剖宫产术前身体状态是健康、良好的。李荣剖宫产术后转院和进行子宫全切术的原因是由感染所致,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李荣对其损害后果具有过失或故意的过错。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表述“李荣剖宫产子宫切口感染、裂开与上述培养出的病原体感染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李荣被行子宫全切术,系内源性感染所至,与自身因素有关”,由此鉴定李荣自身因素与其子宫被全切除具有85%-90%的因果关系,此种说法过于牵强,不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荣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由于李荣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未被用工单位确认,暂住证也不能反映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认定和计算的。本案中,李荣虽因子宫全切除被鉴定为6级伤残,但该鉴定与肢体等伤残的鉴定不能等同,不能证明李荣丧失劳动能力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李荣的其他赔偿费用,盐边医院和中心医院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不再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二、盐边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李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700.19元;三、驳回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78元,由盐边县中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盐边县中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卫东审判员  胥 军审判员  刘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