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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梅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1801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被告:李春梅,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现住滦平县。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春梅归还借款本金175000.00元及利息;2.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春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原告有权在最高额限额内就房产价值优先受偿;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春梅在鞍匠屯支行借款175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30日,月利率6.810000‰。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被告准确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