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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严其林诉澧县燕山化工厂、第三人澧县甘溪滩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其林,澧县燕山化工厂,澧县甘溪滩镇人民政府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3民初1692号原告:严其林,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军,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战武,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澧县燕山化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孙国舫,该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苍,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澧县甘溪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澧县甘溪滩镇精华寺社区法定代表人:王金桥,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香,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严其林与被告澧县燕山化工厂、第三人澧县甘溪滩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严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澧县燕山化工厂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拆除的厂房等资产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00年6月12日,严其林在澧县人民法院甘溪法庭的支持下与甘溪滩镇人民政府(原太青乡人民政府)下设企业管理站签订了一份《澧县造漆厂财产处理合同书》,严其林取得了澧县飞龙造漆厂的全部财产,同日严其林依约支付了变卖价款80000元。2016年澧县燕山化工厂在兴建三分厂的过程中,未经严其林同意擅自将严其林所有的厂房等进行了拆除,严其林多次制止未果,以致成讼。经审查,澧县燕山化工厂成立于2002年6月19日,注销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澧县燕山化工厂已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澧县燕山化工厂注销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其注销后就丧失了法人主体资格,严其林诉讼请求澧县燕山化工厂恢复原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其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涛审 判 员  张威人民陪审员  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