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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4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戴达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戴达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初4942号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虞学泽。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达钢,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戴达钢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为本案管辖地,虽然被告的户籍地虽××××城马山镇,但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长宁区,另原告依据的是一份《项目承包责任书》提起合同纠纷之诉,从该责任书内容看,履行地也并非在绍兴市越城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自2009年开始至今居住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室,即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上述地址,故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提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戴达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