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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守传与高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传,高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77号原告:张守传,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凌燕,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亮,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邹平县高新办事处牛王村村民,住淄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主要负责人: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传与被告高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凌燕,被告高红亮,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高红亮驾驶鲁M×××××(鲁M5U**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以下简称厢式挂车)顺博山区东外环路至卓正石料厂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上村石料厂处时车辆发生故障,高红亮将车头朝南尾朝东停放在西侧路边,对车辆进行检查后,高红亮驾驶车辆起步时车辆向北后移,车辆后移过程中将在车辆左侧的原告张守传刮倒,之后厢式挂车又与顺东外环路至卓正石料厂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栋驾驶的鲁M×××××(鲁M8H**挂)重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赵栋、张守传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红亮辩称,依法判决。已支付原告18525.77元,其他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医疗费单据中2016年10月20日、12月15日的两张有异议,该两张单据并非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其他单据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工资单显示原告的基本工资是2700元,而不是3300元,单位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将保险的600元加入到工资中,对营业执照不认可,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实原告在此工作;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截止到2013年以后,是原告自己缴纳,不能够证实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而从原告提供的地址显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户口性质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交通费应该提供证据予以主张,否则只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及材料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高红亮驾驶厢式挂车顺博山区东外环路至卓正石料厂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上村石料厂处时车辆发生故障,高红亮将厢式挂车头朝南尾朝北停放在西侧路边,对车辆进行检查后,高红亮驾驶车辆起步时车辆向北后移,车辆后移过程中将在车辆左侧的原告张守传刮倒,之后厢式挂车又与顺东外环路至卓正石料厂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栋驾驶的鲁M×××××(鲁M8H**挂)重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张守传、赵栋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高红亮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栋、张守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6日在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7年3月7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原系淄博晨旭工程机械厂职工,自2005年由该单位对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自2014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淄博卓正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期间按规定按时缴纳了社会保险,农村居民。原告母亲谢其秀,育原告等子女六人,农村居民。被告高红亮系厢式挂车实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二份共计105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高红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525.77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急诊病历、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鉴定报告、养老保险手册、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相关病历记载,计款1921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21天由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日80元计算,计款1680元;4、误工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因车祸伤及腰部背部T9粉碎性骨折,其主张误工时间120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计款13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并按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根据有关规定,应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的10%,计款68024元。关于原告主张其母亲谢其秀被扶养人生活费793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规定,残疾赔偿金共计68817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所需的交通费用计款300元;7、鉴定费14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251.77元。综上所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高红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红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4997元;高红亮在被告处为厢式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44.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高红亮赔偿原告鉴定费1410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525.77元,多支付的17115.77元应从人保财险赔偿原告的款项扣除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守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4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守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4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高红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守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高红亮负担。上述赔偿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守传88976元(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70)、支付被告高红亮15865.77元(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璐璐